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两个仲裁机构为有效仲裁协议(3)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12月28日 签订的关于成立“武汉思康达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通过支好协商解决。若 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或武汉市仲裁委员会解决”。该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北京或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但鉴于北京或武汉均只 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北京仲裁委员会或武汉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原审裁定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0)武仲确字第3号民事裁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关于成立“武汉思康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OO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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