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7)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三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和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三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委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双方当事人应当庭核对并签字。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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