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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研究(下)(2)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我国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从保证仲裁公正性的角度出发是无可厚非的。但它反映了一种矛盾,即与仲裁终局性原则的理论上的矛盾。仲裁与司法的区别在什么地方?中国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什么?司法监督的着眼点是为了保证仲裁依照当事人自治原则公平地进行,还是为了防止仲裁出现错案?这些涉及仲裁制度本质的理论问题似乎应得到进一步重视和探讨。

考察仲裁制度的起源可知,仲裁最初产生于民间的以自愿和公平为原则的解决民事或商事纠纷的方式,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时并无法定的程序,一切都是约定俗成的。当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为各国的法律所确认,仲裁就已不再是单纯依赖民间的道德规范来约束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借助于法律的强制力来保证仲裁制度的实施。但是,不论仲裁起源于民间解决争议的实际需要,还是与法律的强制力密不可分,从世界各国的普遍实践来看,仲裁制度的本质属性仍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种意思自治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来体现。实践表明,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除受仲裁的保密、程序简便、结案迅速等优点所吸引以外,最主要的就是期望直接获得一份终局裁决,以避免繁琐、漫长的上诉程序。尽管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意味着当事人就此丧失了通过上诉程序来纠正裁决中可能发生的错误从而获得公平裁决的权利,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同时也能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潜在效益,这显然要比上诉程序所带来的利益大得多。在商人们看来,以放弃上诉权利为代价而获得裁决的终局性是完全值得的,因为他们更注重追求经济上的效益,法律应当对当事人这种谋求裁决终局性的合理期待予以保护。1对于仲裁裁决的实质事项,既然仲裁为当事人协议提起,仲裁裁决为终局的亦为当事人协定,这就意味着当事人信任仲裁员可以作出公正的裁决且约定受裁决终局的约束,即使仲裁员的裁决有错误或不尽人意之处,当事人也必须遵守约定并执行裁决。但程序性事项就不是这样了,当事人约定一裁终局原则时并未约定在程序上可以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因此,对程序性事项可以提起撤销裁决之诉并且提起撤销裁决之诉也并不违反裁决一裁终局原则。如果我国法律允许法院对仲裁进行实质审查,即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从属于诉讼程序。这样的话,仲裁制度就无异于形同虚设。

我们在探讨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时候,尤其不能忽视的是我国与其他发达国家截然不同的国情:考察许多国家的法律制度可知,各国立法对仲裁员的任职资格基本上仅要求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及未受刑事处罚等,而要成为法官则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法律学历、经历、道德品质等种种条件. 中国的国情是,《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资格规定了世界上绝无仅有的、极其严格的条件:从事仲裁、律师、曾任审判员工作满8年的,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用水平(见《仲裁法》第13条)。仲裁员身负着法律赋予的准司法性质的重要职责(见《仲裁法》第38条),对仲裁员来说也是一个保证内心公正的压力。而目前地方法院的法官受教育程度有很大一部分尚未达到大学本科水平;政府的财政不能保证法院的工作的必需开支,法官的相应报酬需要通过办案收入来补充,迄今不能做到“收、支两条线”。这样,1995年《仲裁法》中的某些缺陷,如撤销程序没有相对人、法院裁定撤销一裁终局,不得上诉等,成为某些地方法院滥用司法监督权、曲解法律精神,继而偏袒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护身符。我们的立法精神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的失误",而对于法院在司法监督时的失误,却无法依据该法加以纠正,立法宗旨就难以实现。

五、完善我国仲裁撤销制度的设想

无论从理论上分析,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所暴露出的问题表明,及时修改仲裁法,改革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是完全必要的。

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我国《仲裁法》采取的是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有别的做法,对于涉外仲裁给予更宽松的条件,无疑这是符合目前的实际需要的,也与我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相适应的。然而,为了实现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最终统一,目前除了仍应维持涉外仲裁机构的专门授权制外,对于撤销裁决的条件应该采用内外一致的做法,即国内仲裁亦不再进行实体问题的审查,这是国内各地仲裁委员会的强烈呼声。我国《仲裁法》一方面对仲裁员的资格提出极高的条件,另一方面却又使仲裁裁决承受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司法监督,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建立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上诉程序

现行法律将法院作出的裁定视为终局的,不论法院认定裁决应予撤销抑或驳回撤销之申请,当事人均不得上诉。当前基于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法院内部报告制度,固然对遏制地方法院不当处理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有积极意义,但它并不构成我国诉讼制度的一部分,也不能适用于国内仲裁。从健全司法制度角度出发,我国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控制似应通过上诉程序来实现。如果仲裁委员会作出之裁决,在撤销程序中仍然受到法院的支持(即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撤销申请),显然再发生失误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了。然而,法院以各种理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表明法院与仲裁委员会在实体事项(现行的国内仲裁)和程序事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存在根本分歧,这一分歧孰是孰非,必须有更高的权威来加以评判。

第三,严格限制法院作出裁定的期限 

鉴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将产生域外效力,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应该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是合适的。问题在于,按现行的法律即使法院不遵守此项期限的规定,亦不承担任何的法律后果,对受损害的当事人亦无法提供任何司法救济。我国法院"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潮由来已久,因此,在修订《仲裁法》时应当规定法院"必须"在2个月的期限内作出裁定,以及超越此期限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必须增加相对人

由于《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复杂多样的,在许多情况下若没有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以及必要情况下提供仲裁委员会的证据,是难以判断撤销的理由是否成立的。撤销仲裁裁决,不论基于程序性理由抑或实体性理由,都是对一项已决案件的否定,对当事人的利益至关重要。现行制度中既没有相对人,更不需要经过严格的证据质证过程,偏听一面之词在所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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