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研究(下)(3)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所以,为了避免偏听一面之词,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必须增加相对人。
第五,加强内部监督和行业监督的作用
根据《仲裁法》,在我国初步确立的仲裁监督体系中,包含了四种形式的监督,即当事人监督、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和司法监督。所谓内部监督,指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监督;所谓行业监督,指中国仲裁协会(至今尚未建立)的监督。当事人监督在任何时候只能是个启动程序,要通过其余三个监督形式得以实现,而司法监督如不慎用,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管辖权的独立行使和人们对仲裁终局性的信赖。因此,应当加强仲裁机构自律、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机制,而把法院的干预限制到最小而又必不可少的程度。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裁决撤销的问题上采取区分国内和涉外的“分轨制”是符合我国历史和现实的,考虑到我国国内仲裁制度的历史和国内仲裁机构的现状,不可能使国内仲裁一下子与涉外仲裁完全一致,同时,考虑到其它许多国家的仲裁法通常也给予涉外仲裁较多的和比较特殊的地位。我国这样做,可以增强我国涉外仲裁对外国当事人的吸引力,改善本国的投资环境。当然,我国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发展方向必然是两者要统一的,但适宜的做法应该是国内关于仲裁裁决撤销的规定向涉外规定靠拢,即缩小至纯粹的程序问题,而不是扩大其范围,因为仲裁之所以存在的基础就是当事人对于效益的重视而并非一味苛求公平。这样的转变过程可能要经过很长的发展时间,对于他国和国际层面的立法不能照搬和盲从,处于探索阶段的我国,只有在剖析他国和国际层面的法律的内容设置、实践运用以及专家学者的有关评论的基础上把握这一机制的精神实质,再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发现问题的反省来不断将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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