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在石鸿林提供了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形下,华仁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本院反复释明,华仁公司最终仍未提供被控侵权的HR-Z软件源程序以供比对。华仁公司虽提供了DX-Z线切割控制器微处理器固件程序系统V3.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其既未证明该软件与被控侵权的HR-Z软件属于同一软件,也未证明被控侵权的HR-Z软件的完成时间早于石鸿林的S系列软件,或系其独立开发完成。尽管华仁公司还称,其于二审中提供的2004年5月19日商业销售发票,可以证明其于2004年就开发完成了被控侵权软件。对此本院认为,该份发票上虽注明货物名称为HR-Z线切割控制器,但并不能当然推断出该控制器所使用的软件即为被控侵权的HR-Z软件,华仁公司也未就此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结合该份发票并非正规的增值税发票、也未注明购货单位名称等一系列瑕疵,本院认为,华仁公司关于其于2004年就开发完成了被控侵权软件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同时在华仁公司持有被控侵权的HR-Z软件源程序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的HR-Z软件与石鸿林的S系列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华仁公司侵犯了石鸿林S系列软件著作权。
三、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华仁公司侵犯了石鸿林S系列软件著作权,因此石鸿林关于请求判令华仁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石鸿林在一审诉讼中支付的诉讼代理费8000元、公证保全费用1200元,应视为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石鸿林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及华仁公司侵权获利,据此,本院根据华仁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石鸿林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9200元。另,因华仁公司侵权行为成立,本案二审鉴定费用21282元也应由华仁公司负担。
综上,上诉人石鸿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本院在二审中根据新的证据,依法重新认定了华仁公司的民事责任,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华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石鸿林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著作权的产品。
三、华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石鸿林经济损失79200元。
四、驳回石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94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994元,由华仁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94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994元,由华仁公司负担。本案二审司法鉴定费用共21282元,由华仁公司负担。(石鸿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华仁公司直接向石鸿林给付;石鸿林预交的二审司法鉴定费用,由华仁公司直接向石鸿林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健
代理审判员 顾 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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