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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海新诉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计算
www.110.com 2010-07-23 17:5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14号

    原告蒋海新,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沪青平公路101弄7号楼1304室。

    被告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住所地:荷兰爱恩德霍芬市格鲁内沃德斯路1号(Groenewoudseweg 1, Eindhoven, The Netherlands)。

    委托代理人杨皓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蒋海新与被告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皓明、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1日注册了philipscis.com域名,被告于2002年7月19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投诉,认为原告注册该域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将该域名裁决转归被告所有,该中心于2002年9月19日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被告。

    原告认为:1、原告的域名philipscis.com与被告拥有的商标PHILIPS并不相同或混淆相似。原告的域名并非被告的注册商标PHILIPS,被告也不能认为所有包含PHILIPS字母的域名皆应归被告所有;作为简称,无论是CIS,还是SCIS,都有比较广泛的含义,而并不局限于被告产品部门CSI(Communication, Security, Imaging)的简称含义。2、原告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原告的域名philipscis.com是由通用的男性英文名philip,及sc、is三部分构成的,其中philip是原告自年轻时就使用的英文名,sc是原告居住地上海Shanghai China的缩写,is是Internet System或Internet
Server的缩写;在域名争议之前,原告就使用该域名开通了网站,在获得合法授权后,原告网站提供的完全是飞利浦公司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产品和技术支持与服务;在域名争议之前,原告就利用搜索引擎google.com、yahoo.com进行了搜索登记,而使其域名为互联网用户所知。3、原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没有恶意。philip是通用名称,且sc和ic对原告来说都具有特殊的含义;如前所述,原告公司经授权销售且仅销售被告产品,原告网站提供的全部是被告公司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的产品和技术支持服务,原告既没有以被告公司为竞争对手,也没有干扰被告的经营活动;原告在网站的明显部位标志了原告公司的LOG中英文动态标志,且表明了网站所有人,不会造成互联网用户的误认,因而原告是合理善意的使用。4、被告具有恶意侵夺域名的动机。5、仲裁与调解中心在审理中,采取的是独任专家形式,语言是中文。本案的专家梁慧思是新加坡公民,虽然熟悉中国语言和文字,但在审理中国的案件时,可能存在地域和文化理解及表述上的差异,并带来个人的偏向性及其他因素,进而导致审理结果的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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