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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

仲裁案件的审理人员。世界各国立法对仲裁员的资格的规定不尽一致。个别国家对仲裁员的资格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如中国台湾地区及韩国、意大利等,对仲裁员予以严格的规定,还规定了不得担任仲裁员的一些情形;但大多数国家则规定得较松,如德国、日本,这些国家从总体上说只要是有行为能力并且品行端正,公正无私的自然人即可担任仲裁员;还有少数国家对仲裁员的资格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像英国1996年仲裁法对受聘为仲裁员的人员并没有法定条件的限制。我国1994年《仲裁法》第13条是这样规定仲裁员的资格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的条件:   

1.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应具备一定的学历、资历和专业能力。   

3.仲裁员必须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   

4.必须由具有完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担任;   

5.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6.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有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7.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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