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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否以女职工超生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2-07-26    作者:110网律师
申红自2005年7月份入职某报社,负责编辑工作,月薪4500元。2012年5月以来,因申红二胎怀孕,相关领导多次找申红谈话,但未能说服申红,2012年7月13日,某报社以申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为由向申红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申红要求单位支付相应赔偿,遭到单位的拒绝,最后申红提起劳动仲裁。   以“超生”为由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是否合法,引发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超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并且《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40条明确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因此用人单位完全可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国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未婚先孕、超生要受到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规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权解除劳动合同。
   鲁蕊律师认可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某报社以申红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某报社应按照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向申红支付赔偿金。理由如下: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能依据本法第40条、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女职工保护条例》第四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这些规定均没有区分女职工的怀孕是已婚还是未婚,还是超生,因此在女职工怀孕期间,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39条除外)。女职工的超生,受到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的处罚,如承担社会抚养费罚款等,而不等于女职工违反了《劳动法》、《女职工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也不等于女职工因此应受到《劳动法》、《女职工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也就是说,不同的法律,由于调整的范围、对象不同,适用时不应混淆。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仅是条例规定,效力低于法律,当法律和条例规定有抵触时,应适用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并且《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0条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仅针国家公务员,纪律处分一般是党团组织对内部成员做出,申红的公司并非行政机关,因此,某报社作为民营企业不适用第40条的规定。
   那么单位能否在规章制度中规定,超生属于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可以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鲁蕊律师,这种规定是可以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知,企业只有在劳动者有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一情形的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便女职工在“三期”期间,但只要具有第39条规定的情形的,单位即可以随时通知个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单位可以在规章制度中规定,超生属于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可以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由于规章制度劳动者关系甚密,其法律效力的取得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否则将不利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第一,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规章制度的制定和通过应经过民主程序;第三,规章制度只有经向员工公示才能发生效力。
 因此,如果用人单位在企业规章制度中明确将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生育等行为列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且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符合上述提到的三个条件,即已生效。此时,用人单位理论上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需向该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反,如果用人单位在企业规章制度中没有明确将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生育等行为列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或者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不同时符合生效的三要件,则用人单位无权以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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