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擅自离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发布日期:2012-10-25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分析] 小张虽称“原单位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单方解除了合同”,但没有提供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所以仲裁委认定其说法不能成立。《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小张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已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该劳动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均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有一方违反,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根据原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在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由用人单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求职的凭证。酒楼在未见到小张出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情况下便招用了她,自然应按《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执行。
本案例还说明,我国现行的劳动法规,绝对不是置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只要用人单位依法办事,其合法权益就会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案情结果] 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职工小张在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前往第三人处工作,显属违约行为。第三人既不调查也不核实劳动者的真实身份存在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仲裁委裁决小张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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