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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志强诉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 金星啤酒厂劳动争议一案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2-11-17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郑民二终字第1033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志强,男,汉族,198162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港湾路1号院19号楼13号。
    委托代理人李俊辉,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群章,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星啤酒厂,住所地郑州市新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超,男,汉族,19851020日出生,现住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188号。
    原审被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超,男,汉族,19851020日出生,现住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188号。
    上诉人邱志强与上诉人河南金星啤酒厂、原审被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邱志强于20121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金星啤酒厂支付邱志强未签订劳动
合同的双倍工资35978.2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227.25元、待岗期间的工资4800元、失业保险金14080元。补缴社会保险差额46728元。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611日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邱志强、河南金星啤酒厂不服原判,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7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9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辉、王群章、上诉人河南金星啤酒厂及原审被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个人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显示:原告到啤酒厂参加工作时间为19999月。参保时间为20057月。停保时间为20109月。工作单位为啤酒厂。二、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12009年元月20日,原告与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不到一年的劳动合同。2、“周口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08年经理奖金发放清单”显示:原告名列其中。同时载明奖励金额是“根据集团批示”等情况核发的。32008325日,周口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两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社会保险代缴协议书”,内容显示,“为解除甲方员工与集团公司下属其他子公司之间因工作调动需转移社会保险手续带来的后顾之忧,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在郑州市相关社会保险机构代缴甲方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甲方员工与乙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三、20106月,金星啤酒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邮件被退回。2010713日,拿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在无法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情况下,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发布通告,该通告载明:“林守波、邱志强、李飞同志,你们不辞而别。长期未到单位上班,单位多方努力无法与你们取得联系。你们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已对你们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请你们自本通告刊登之日起60日内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逾期不办,单位将按有关规定处理。特此通告送达。拿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审理中,啤酒厂未提交原告在金星啤酒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长期不上班,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相关证据材料。四、审理中,原告自称,20014月后原告先后到信阳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南阳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金星啤酒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3270.75元。五、被告金星集团、啤酒厂以及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周口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均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六、20111026日,原告以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金星集团、啤酒厂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978.25 元(3270.75元/月,计算11个月);2、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8498元(3270.75元/月,计算2 4年);3、为原告补缴19999月至2005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4、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差额46728元;5、支付原告20102月至20108月待岗期间的工资4800元。20111227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104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227.25元,20102月至20108月待岗期间的工资4800元。共计捌万零贰拾柒元贰角伍分整。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七、仲裁后,双方均不服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其中,邱志强诉金星集团、啤酒厂劳动争议一案,该院于2012116日立案受理。啤酒厂诉邱志强劳动争议一案,该院于2012117日立案受理,诉请为要求确认啤酒厂与邱志强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20124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邱志强诉金星公司、啤酒厂劳动争议一案,庭审中,啤酒厂抗辩主张其与邱志强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抗辩与其诉邱志强劳动争议一案中的主张一致。开庭当日,啤酒厂以其在邱志强诉金星公司、啤酒厂劳动争议一案中已提出抗辩,无需再另案处理为由,向该院提出撤回其对邱志强劳动争议一案诉讼的申请,后该院裁定予以准许。该院准许啤酒厂撤诉后,邱志强也于201257日也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已裁定不准邱志强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载明的情况显示,原告在19999月即到啤酒厂参加工作,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应属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审理中,两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是基于五点理由,一、原告不曾在被告处工作过;二、原告的实际工作单位是周口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三、两被告与周口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有“社会保险代缴协议书”;四、原告在2009年元月20日与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签订有为期不到一年的劳动合同;五、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是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自称20014月后曾陆续到金星集团设立在信阳、南阳、周口等地下属子公司工作过。该院认为,鉴于金星集团与其设立在其他地区的关联企业的有着特殊的资产联系和人员相互调配的情况以及目前原告的个人养老保险仍在郑州市办理的情况,该院应据实认定,原告自19999月到啤酒厂参加工作一直到金星集团设立周口的关联企业在相关报刊上登载通知时限届满前,原告与啤酒厂的劳动关系应属持续存续状态中。原告依法向啤酒厂和金星集团主张相关的劳动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诉请涉及的时间区间的双倍工资,按照相关法律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在2009年元月20日与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时,应当知道该项诉请涉及其权利己更到侵害,但原告直到20111026日申请仲裁时才主张该权利,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该院亦不予审理。     
    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虽然金星集团的关联企业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2010713日在报纸上发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通告,但啤酒厂在审理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即被告金星啤酒厂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长期不上班,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该院予以采信。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270.75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19999月至2010911),折合为11.5个月的标准,该院认定啤酒厂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75227.25元,计算依据为3270.75元/月×11.5个月×2=75227.25元。
    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02月至20108月期间(共计7个月)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期间工资48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认定被告啤酒厂支付原告20102月至20108月待岗期间的工资4800元。
原告的第四项诉请。因该请求未先行仲裁处理,该院不予审理。
原告的第五项诉请。按照相关规定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该院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金星啤酒厂向原告邱志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227.25元和20102月至20128月待岗期间的工资4800元。二、驳回原告邱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星啤酒厂承担。。
    上诉人河南金星啤酒厂上诉称,邱志强与河南金星啤酒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要求上诉人对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并判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河南金星啤酒厂应向邱志强支付7个月的工资错误。
    邱志强答辩称,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河南金星啤酒厂的上诉。
    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河南金星啤酒厂的上诉意见。
    本院审理过程中,邱志强于2012929日自愿向本院中请撤回上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金星啤酒厂与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认可邱志强与河南金星啤酒厂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但河南金星啤酒厂与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社会保险代缴协议书》,用以证明邱志强与河南金星啤酒厂之间并非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然而,河南金星啤酒厂和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河南金星啤酒厂与邱志强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邱志强并不认可其与河南金星啤酒厂解除了劳动合同,亦不认可其是周口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而在《社会保险代缴协议书》中仅有周口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金星啤酒厂和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章,并没有邱志强的签名,而河南金星啤酒厂和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提供邱志强同意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综上,一审认定邱志强与河南金星啤酒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属持续存续状态中并无不当。由于河南金星啤酒厂与邱志强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河南金星啤酒厂支付邱志强相应的工资并无不当。
    对于邱志强的上诉问题,邱志强于201292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裁定准许邱志强撤回上诉。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南金星啤酒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金星啤酒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献斌
  马增军
  黄智勇
 
0一二年十月九日
 
  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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