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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后换岗需尊重劳动者意愿

发布日期:2013-05-04    作者:110网律师
病后换岗需尊重劳动者意愿         【案情简介】 李某是某计算机公司的编程人员,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3月,李某因检查出腰椎间盘突出症而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医疗期满后,李某回到单位报到。由于编程工作要长时间坐在电脑前,而医嘱又不能长时间坐着工作,李某申请公司另行安排工作岗位,于是公司安排李某去库房工作。李某认为自己患病初愈,而且库房工作经常需要搬运物品,也不适合自己的身体,再者自己到库房工作未免“大材小用”,于是不同意公司的决定。随后,公司即以李某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了李某的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李某认为虽然申请调换工作岗位是自己提出的,但是公司也要与自己就新的工作岗位协商一致,而且公司提供的新岗位明摆着是自己目前的身体状况无法工作的,因此公司的行为是恶意的,借此解除与自己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则认为自己的做法完全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不存在违法。 
【法官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协商一致是变更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然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又赋予了用人单位另一项权力,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单方调岗的权力,劳动者不能从事调岗后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看似两条矛盾的规定,用人单位到底应该如何运用?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规定是劳动合同变更的一般原则,当同一法律体系中出现两个以上的法律条文对同一事项作出规定,而这些条文之间又彼此矛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确定法条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是劳动合同法定变更的情形,是对用人单位单方面变更岗位的特殊规定,因此,在法定情形发生时,应当适用该特殊规定,而不适用劳动合同变更的一般原则。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赋予了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下单方调整岗位的自主权,但用人单位单方调岗的权力并非就可不受限制,随心所欲。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因为涉及到劳动者身体状况与岗位的匹配,涉及到劳动者的劳动能力状况,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能否从事原工作岗位征求劳动者的意见。在劳动者能够从事原工作的情况下,要尊重劳动者本人的意愿,恢复原工作岗位。只有当劳动者自己认为不能从事原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再另行安排新的岗位。同时,用人单位在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时,仍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提供与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和技能相适应的岗位,不能故意给劳动者提供与其技能和知识水平不符的岗位,有意促成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本文案例中,李某的在医疗期满后自觉不适宜原工作岗位,向公司提出申请调整岗位,公司也提供了新的岗位,从这一点来说,公司的做法完全合乎法律规定。但是公司提供的新岗位却与李某的技能、知识水平相距甚远,有故意促成解除劳动合同之嫌。 
【法官建议】 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时,由于医疗期是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而不是疾病治愈需要的期限,因此,实践中也会出现劳动者在医疗期满后,声称自己还未康复无法恢复工作的情况。遇到这样的情况时,用人单位在适用法条时,更要慎之又慎,避免调岗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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