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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辞退员工,员工质疑其合法性提出诉讼

发布日期:2013-05-05    作者:110网律师
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辞退员工,员工质疑其合法性提出诉讼        【案情简介】陈某某于2005年12月3日入职中远公司,2010年7月12日,中远公司以年中考核不合格为由向陈某某提出解除用工合同。陈某某认为中远公司制定的《劳动(劳务)合同管理办法》的内容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条款的明确规定,同时认为中远公司对其得出考核不合格的结论违背事实。法院认为,《劳动(劳务)合同管理办法》系中远公司按照法定程序依法通过,中远公司按照上述办法对员工进行绩效考核,得出考核结论,并与考核不合格的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系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实施的内部管理行为,并无不当。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舟民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龙山西浪咀。   法定代表人王兴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舟山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舟山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舟普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于2005年12月3日入职中远公司。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书1份,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陈某某任物流部门资产管理员一职。2010年7月12日,中远公司以年中考核不合格为由向陈某某出具了解除用工合同的函,同月21日,陈某某办理了员工离职手续单,中远公司于同月31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0年8月,中远公司向陈某某发放了经济补偿金。2010年8月16日,陈某某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陈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定中远公司系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中远公司支付其双倍赔偿金37080元,同时支付工资及各类保险费至8月11日。 
  原审判决认为,陈某某对中远公司制定的《劳动(劳务)合同管理办法》的程序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考核程序的合法性也予以确认,但认为该管理办法的内容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条款的明确规定,同时认为中远公司对其得出考核不合格的结论违背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由于《劳动(劳务)合同管理办法》系中远公司按照法定程序依法通过,依据该管理办法进行考核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精神。对考核的程序合法性陈某某也予以确认,至于考核内容是否违背事实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陈某某主张的有计划裁员是否具有违法性需区分对待,同时陈某某是否属于被违法的有计划裁员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无法根据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确认中远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陈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对其要求中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诉请以及要求支付8月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远公司制定的《劳动(劳务)合同管理办法》中关于员工绩效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可解除劳动(劳务)合同的规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原审认定该管理办法合法显系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中远公司的考核缺乏具体的量化指标,不够客观、公正,考核结果只能作为用人单位确定劳动报酬、调整岗位的参考,不能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远公司口头答辩称:中远公司考核依据的规定经双代会通过,并以制度形式下发员工,考核程序并未违法,考核结果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并无不妥。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中远公司依据考核结论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进行内部管理,中远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劳动(劳务)合同管理办法》,并将其作为企业内部劳动用工管理的依据并无不妥。中远公司按照上述办法对员工进行绩效考核,得出考核结论,并与考核不合格的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系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实施的内部管理行为,原审据此认定其行为合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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