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违约金有时效,要求支付应赶早
发布日期:2013-06-24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倪某某与三被告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660,000元,此价格为出售方净到手价。同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某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某方),房地产转让价550,000元。某方应在某、某双方签订本合同当日,直接支付给某方部分首期房价款410,000元,内含定金20,000元;某方于某、某双方至房屋所在区域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某方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某方购房款130,000元;某方交房之后,户口全部迁出,某方支付尾款10,000元。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载明“某方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向有关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的全部迁出手续。逾期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总房价的万分之五每日计。如由于某方未及时迁出户口造成某方损失的,某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及装修补贴费等共计650,000元,尚有10,000元尾款未支付。同年12月29日,两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
因被告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迁出户口,2010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1月3日的违约金10万元。后被告书面承诺在2011年5月1日前迁出户口,原告申请撤回了起诉。2011年5月1日前,三被告及被告张某之子的户口迁出了系争房屋,但被告张某的弟弟的户口仍在系争房屋内。因原、被告就此事协商未果,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次诉讼。
审理中,被告张某表示当时谈的房屋净到手价66万元,居间合同上写的很清楚,而且居间协议上没有约定逾期迁户口的违约责任。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是55万元,是虚假的。被告当时应中介要求仅签了名,没有看合同内容。被告张某表示,签买卖合同时张某确实反对做低房价,但张某告知其这是原告与中介之间的事,所以三被告签了买卖合同,而且中介公司把补充条款第三条关于户口迁出的条款划除了。原告则表示中介当时提出做低房价可以避税,三被告在场予以认可。实际上,双方也是按照居间协议确定的66万元房价履行的。原告方的合同并没有将补充条款第三条划除。原告购买系争房屋用于自住,因张必逸的户口未迁出,导致两原告的户口没能迁入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产权证、收条,被告提供的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更换燃气户名协议书、更换户口簿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恪守履行。被告抗辩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责任条款已经划除,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方合同上该条款并未划除,被告方合同上划除的条款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故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对于划除该条款达成了合意。原告曾于2011年11月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已构成时效中断,故原告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配合原告办理了产权、煤气等相关的过户手续,合同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对原告权益并未造成明显损害,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9日之前违约金的数额,本院将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张某、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倪某某违约金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3,275元,由原告金某某、倪某某负担3,075元,被告张某、张某、朱某某负担200元。
评析:
违约金条款是众多合同中的必备条款之一。其主要目的是督促义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同时在出现违约时,以此作为对守约方损失的弥补和对违约方一定程度的惩罚。其惩罚性主要表现在,违约金可以高于实际损失。特别是对难以用金钱计算的损失或者难以举证的损失,违约金条款更是对守约方权益的一种保护。
在合同中有违约条款,甚至违约金约定的另守约方“满意”,那么守约方是否就可以放任违约方违约行为持续,而静等收取违约金呢?在此就要考虑法律上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国规定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作为债权债务均适用一般2年的诉讼时效。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就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主张自己的权益,而不是使权益处于睡眠状态,以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诉讼时效一旦届满,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因此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对当事人权利影响是根本性的。
本案情形在实务中一般会有三种观点,一种是,诉讼时效应从违约状态终了之时起算。理由是,合同约定违约金是按日计算,被告在实际履行前,违约金的金额随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增加,最终数额在违约行为终止时才能确定。另一种是,从当事人主张权利时向前推算两年,该两年内的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该两年之外的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按日累计的,违约金属于一种继续性债权。继续性债权作为一个整体,在适用时效时可以将其分为若干个债权,每个债权具有独立性。随着时间的推移,单个债权将不断的超过诉讼时效。还有一种观点,从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理由是,违约行为在发生不属于继续性行为,而只是一个行为。此后的违约金数额变化,都是基于这个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只导致违约金数量的变化,并不是一个新的债务出现。上述观点在判决中均有出现。相同的案情可能因审判人员不同而获得不同的结果。作为守约方,应对该种情况的方法只能是,积极的行使自己的权利。通过主张权利来消除诉讼时效理解的不一致,可能带来的风险。守约方在做相关工作时应注意保留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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