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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终局被撤销,约定内容需执行

发布日期:2013-07-13    作者:110网律师
 本文刊载《劳动报》 案情简介: 章女士于2011年12月30日进入一家专门提供保洁、保安、绿化劳务外包服务的公司工作,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该公司将章女士安排在接受其提供劳务外包服务的某商业地产公司上班。 2012年12月31日,该公司和某商业地产公司的劳务外包服务合同到期。同日,章女士和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协议载明“因某商业地产项目服务到期原因,本人自愿和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支付本人2012年12月工资3000元;2、支付本人2012年奖金2400元。本人承诺,因公司支付本人以上款项,双方劳动关系及一切权利义务将终止,不再产生任何其他法律责任。”公司按照协议支付以上款项完毕。章女士与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由其他劳务外包公司和其签订劳动合同,继续在该商业地产公司从事保洁工作。 2013年1月中旬,章女士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0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公司提出,且支付给章女士的金额中并未涉及经济补偿金,于是作出“公司在五日内支付章女士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800元”的裁决,该裁决为一裁终局。 公司收到裁决书后,对裁决内容不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裁决申请。日前,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合同终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志的表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执行,公司无需另行支付章女士经济补偿金,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   律师点评: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李华平律师:本案主要涉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达成协议的效力认定、一裁终局的处理等焦点问题,希望通过对本案的分析,能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所帮助。   一、“一裁终局”的适用及不服“一裁终局”的处理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本案中,章女士主张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00元,低于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适用“一裁终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一裁终局”仲裁裁决后,如对仲裁裁决不服,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同的救济途径:章女士可以向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公司只能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不能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效力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中,章女士和公司就终止劳动合同达成了协议,双方签署《合同终止协议》,并明确公司支付其约定款项后,双方劳动关系及一切权利义务将终止,不再产生任何其他法律责任。该协议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存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是双方真实意志的表示,应属于有效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另外,章女士在双方劳动关及一切权利义务终止后仍提起仲裁请求,明显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当然,如果在签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相关协议时,一方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在《合同终止协议》真实有效且一方没有提出申请撤销该协议的前提下,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公司需在五日内支付章女士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800元,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应当裁定撤销,该裁定为终审裁定。(本文为团队成员李剑原创,转载请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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