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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07-26    作者:杨亚娟律师
劳动纠纷代理词
 
本所接受成某荣、周某斌的委托,指派杨亚娟,万劢律师作为成某荣、周某斌诉武汉A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仲裁一案的代理人,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1、         被申请人人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主体,及劳动合同主要履行地造成申请人无法继续工作,应当对这实质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承担解约责任。
仲裁开庭质证中已经证实的事实有以下几点:
A、入职时间;成某荣地19897月、周某斌于1984年就职到被申请人处,200412月因被申请人性质改变,与两申请人算断一次工龄,后200412月同时与两申请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又与两申请人补签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012月。
B20106月被申请人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主体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庭审申请人提供了照片证据,被申请人也自认公司发生重大搬迁:原地址是武汉市武昌区新河街特1号,因在武昌三角路(至今在建)和蔡甸郊区买地,于20106月初公司全部办公设备搬至蔡甸区、原厂地关闭,且在蔡甸成立了分公司。
C、搬迁完成后,被申请人要求两申请人必须去蔡甸上班,不去上班就按旷工处理。一则被申请人在蔡甸成立的分公司,要求申请人去蔡甸工作,相当于劳动合同的主体的变更,申请人不再是被申请人的员工,而是与另一个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这就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实质解除了。二则申请人去蔡甸工作在事实不能实现,申请人家住武昌,往来蔡甸数小时车程,相当于一次出差,根本不可能全勤上班。因此是被申请人不给申请人提供工作岗位,造成申请人无班可上。
D、被申请人于20107月停止发放申请人工资,于201011月停止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在强迫劳动者接受劳动合同变更不成的条件下,已经是实质上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经济补偿经济8126.64元,及其经济补偿金4063.32元。
以上事实已经很清楚,被申请人已经于201010月实质解除了与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一直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也不予给申请人相应的补偿。对于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除了依法应当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外,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向应当申请人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三、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成某荣为25天年假未休工资,周某斌为30天年假未休工资。
前面已经查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周某斌于1984年入职,至今二十年以上,每年应当想亨年休假15天,2009年和2010年共30年假未休;成某荣于19897月入职,2009年有10天年休假,2010年有15天年休假共25年假未休。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年数之久,一年到头年休假也没有,工资刚过武汉市最低工资。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
四、被申请人应当为成某荣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并赔偿申请人自20107月至领职失业金之日的损失
被申请人因自身搬迁,应当及时解决员工的就业与补偿问题,而被申请人置整个公司的员工的生存问题于不顾,停工资停保险也不给予申请人正面的解决,只要申请人在家等通知,让矛盾在时间拖延;造成成某荣至今未就业,从20107月至今无生活来源,这段时间的可领取的失业金应当由被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应当补办理失业金停职手续,并赔偿自20107月至今的失业金损失。
综上总结,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二十多年的员工,被申请人却不念老员工之情份,去则留不去则走。被申请人打着国有控股企业的招牌,实行的是霸王规章制度,国家的政策是好的,到了下面落实时有人把他操作变了,这个伤害了国家在老百姓心中的形象是不好的,希望贵委依法裁决,还老百姓一个公道,还国家一个清白。
                                          代理人:杨亚娟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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