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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2014-07-10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2010年1月底,李顺只、朱书魁协商由朱书魁为李顺只介绍位于郑州市××路西南处“××小区”的建设工程,朱书魁要求李顺只支付15万元的中介费。2010年2月12日李顺只支付朱书魁15万元中介费,朱书魁给李顺只打一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小区建楼中介费壹拾伍万元整”。此后朱书魁又介绍李顺只通过第三人与发包方相识,中介费15万元由朱书魁和第三人获得和使用。经第三人介绍,2010年3月11日,李顺只作为河南省××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河南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南省××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位于郑州市××路西南处“××小区”的多层楼建设工程,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书通知时间为准。2011年5月30日,因该工程未开工等原因,李顺只作为河南省××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愿与河南时××置业有限公司解除了2010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委托河南时××置业有限公司将其签订合同时所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退到了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另外,“××小区”工程在李顺只起诉时尚未开工建设。李顺只知道受骗后,开始向朱书魁要求退回中介费,但朱书魁拒不还款。李顺只只好向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书魁退还李顺只中介费15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0月11日),诉讼费由朱书魁负担。
  河南合同法律师网首席律师邹超律师分析:李顺只、朱书魁协商由朱书魁为李顺只介绍位于郑州市××路西南处“××小区”的建设工程,并由李顺只支付中介费,此后朱书魁通过第三人促成了约定合同的成立,朱书魁和第三人为李顺只提供了一定的服务,但由于该工程迟迟不能开工,致使李顺只、朱书魁双方签订协议的最终目的不能实现。朱书魁和第三人应当退还李顺只支付的大部分费用。综合本案案情及李顺只、朱书魁协议的实际履行的程度及双方实际的支出,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朱书魁和第三人退还120000元给李顺只为宜。李顺只要求朱书魁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对李顺只的该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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