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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倍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7XXX
    原告河南X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XX,董事长。
    被告王XXX,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河南X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王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劳动仲裁裁决错误。被告王XXX在工作期间,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将相关文件擅自上传网络,且在其本职工作中多次出现严重失误,并利用职务便利私盖公章,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被告王XXX不能胜任其岗位工作,原告于2013年6月份调整其工作岗位,但被告不听从公司安排,致使原告公司相关业务无法正常开展,给公司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最终决定开除被告,并告知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在办理离职手续时,被告对此未提异议,并出具书面申请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绩效工资与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挂钩,被告任职期间,工作不负责任,原告扣除其绩效工资是合法有据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 000元、2013年7月1日工资184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76元、绩效奖金7200元、工资191.14元,以上共计28 551.14元。
    被告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未通知工会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解除合同,被告于当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3年7月1日应当视为工作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当天工资。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导致被告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应赔偿被告该部分损失。原告自2012年3月起每月无故克扣被告450元工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克扣的工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X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行为规范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应遵守其基本规章制度;
    2、豆丁网网页材料三份,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料通过其maoyan122用户名上传到网络,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致使被告公司私密信息泄露;
    3、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被告王XXX的考勤记录及其迟到早退旷工统计表,证明被告王XXX在职期间经常迟到早退,并多次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
    4、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及个人基本情况变更表、阙X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将公司员工保险信息申报错误,其工作严重失职;
    5、办公用品移交清单、河南X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5-6月办公用品库存各一份,证明被告工作期间不负责任,公司物品管理混乱,交接工作时,公司现有物品与库存明细不一致,存在缺失;
    6、2013年6月18日,河南X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高管会议会议纪要、2013年6月28日,河南X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高管会议会议纪要及关于对王XXX同志的开除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鉴于被告工作期间多次违反规章制度,工作不负责,给公司造成损失,故将其辞退,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7、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员工离职交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离职手续;
    8、郑劳人仲案字[2013]0XX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X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知情,被告进入公司时,原告未向被告出示员工行为规范等公司相关制度,该行为规范上无被告签字,亦无落款时间,该规范出具时间不确定。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认可,被告的工资一直正常发放,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填表人为吴XXX,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中办公用品移交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办公用品移交清单不一致;对该组证据中的库存明细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通知了工会,仅是公司内部的决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7中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无异议;对员工离职交接表真实性有异议,该交接表与被告提供的交接表不一致。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未证明该文件经过公示,亦未证明已向被告出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办公用品移交单上无接收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2、2013年4、5、6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无故克扣被告工资450元;
    3、交通银行及民生银行的流水清单,证明被告领取的工资均不包含绩效工资;
    4、郑州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停保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已经为被告办理了停保手续;
    5、交接单一组,共七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接手续时均有原告公司人员的签字,原告未提异议;
    6、郑劳人仲案字[2013]0XX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得当。
    证据1-6均系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未约定劳动报酬标准,且双方对失业保险的支付方式及标准未协商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利用工作便利单方制作,即使该证据存在也不应由被告保留。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克扣了被告的绩效工资,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工资的发放情况。交通银行的最后一笔工资发放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民生银行自2012年12月12日开始发放工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停止办理保险的原因为离职。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显示的仅是被告在离职时向原告交还的材料及物品,不能证明被告所提交的材料及物品齐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决书并未载明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虽系被告单方提供,但根据证据规则规定,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证据3、4、5、6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7月1日,原告口头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当日即办理了交接手续并离开了原告公司。2013年7月16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停保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郑州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失业保险金标准为992元/月。
    被告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其中包含绩效工资450元,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700元,岗位工资1800元。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6月,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绩效工资。原告扣除被告2013年6月份的工资1000元,用于缴纳2013年7月份的社保,社保费用为809.86元,原告尚欠被告190.14元工资未支付。
    被告王XXX(申请人)因赔偿金等问题与原告河南X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 00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暂扣的绩效工资72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被扣除的社保费用剩余部分191.14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7月1日工资184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流产津贴800余元打入申请人账户;6、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976元。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 000元,2013年7月1日工资184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76元,返还申请人暂扣的绩效奖金7200元,工资191.14元,共计28 551.1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3年11月2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对被告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亦未对暂扣被告绩效奖金的情况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绩效工资,原告应向被告返还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绩效奖金7200元(450元×16个月=720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能胜任工作,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为由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能胜任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按被告的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 000元(4500元/月×2×2=18000元)。原告扣除被告2013年6月份的工资1000元,用于缴纳2013年7月份的社保,扣除被告应缴纳的社保费用809.8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工资190.14元。被告工作不足两年,应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导致被告至今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76元(992元×3个月=2976元)。2013年7月1日,被告接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通知,并于当天办理了工作交接,当日应视为其正常工作,原告应支付被告当日工资206.9元(4500元÷21.75天×1天=206.9元),本案中,被告仅要求18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 000元、2013年7月1日工资184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76元、绩效奖金7200元、工资191.14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X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万八千元、2013年7月1日工资一百八十四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二千九百七十六元、暂扣的绩效奖金七千二百元、工资一百九十元一角四分,以上共计二万八千五百五十元一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河南X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吴XXX
二○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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