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用婚前财产购置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或是婚前个人财产?
发布日期:2014-11-13 作者:李芬团队律师
曾先生于2002年10月29日因单位房改取得个人婚前所有位于A小区9号003栋203号房产(以下简称203号房产)。2005年4月11日曾先生与李女士结婚,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在曾先生个人婚前203号房产内,未另行购置任何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3月23日因小区基础设施及建设用地拆迁,曾先生与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个人婚前所有的203号房产作价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64686元,同年7月25日曾先生以其203号房产拆迁补偿款项购买了征对其拆迁住户所开发的经济适用房一套,位于B 小区B3幢5单元508号(以下简称508号房产),价值金额人民币142516元。2010年12月7日刘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与曾先生离婚,诉讼中经双方确认及法院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判决准予曾先生与李女士离婚。2012年7月3日曾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B 小区B3幢5单元508号归其个人所有。
本案争议焦点:
曾先生婚后购买的位于B 小区B3幢5单元508号属于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观点:
位于A小区9号003栋203号房产是曾先生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因拆迁导致财产形态从房产转变为货币,但影响其所有权的改变。B 小区B3幢5单元508号房产虽然是曾先生与李女士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但购买该房产的房款是由曾先生婚前个人财产203号房产在婚后拆迁补偿款所购,是以曾先生对被拆迁房享有所有权为基础。根据民法物权效力的延伸理论,曾先生对其被拆迁房所享有的物权可因其政府行为被拆迁而延伸至政府对其安置补偿所得的房屋。因此,曾先生对其拆迁款所购508号房产同样享有个人所有权,不应随其婚姻关系变化而改变其所有权性质。
判决结果:
位于位于B 小区B3幢5单元508号归曾先生个人所有。
案件陈述:
曾先生于2002年10月29日因单位房改取得个人婚前所有位于A小区9号003栋203号房产(以下简称203号房产)。2005年4月11日曾先生与李女士结婚,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在曾先生个人婚前203号房产内,未另行购置任何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3月23日因小区基础设施及建设用地拆迁,曾先生与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个人婚前所有的203号房产作价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64686元,同年7月25日曾先生以其203号房产拆迁补偿款项购买了征对其拆迁住户所开发的经济适用房一套,位于B 小区B3幢5单元508号(以下简称508号房产),价值金额人民币142516元。2010年12月7日刘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与曾先生离婚,诉讼中经双方确认及法院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判决准予曾先生与李女士离婚。2012年7月3日曾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B 小区B3幢5单元508号归其个人所有。
本案争议焦点:
曾先生婚后购买的位于B 小区B3幢5单元508号属于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观点:
位于A小区9号003栋203号房产是曾先生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因拆迁导致财产形态从房产转变为货币,但影响其所有权的改变。B 小区B3幢5单元508号房产虽然是曾先生与李女士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但购买该房产的房款是由曾先生婚前个人财产203号房产在婚后拆迁补偿款所购,是以曾先生对被拆迁房享有所有权为基础。根据民法物权效力的延伸理论,曾先生对其被拆迁房所享有的物权可因其政府行为被拆迁而延伸至政府对其安置补偿所得的房屋。因此,曾先生对其拆迁款所购508号房产同样享有个人所有权,不应随其婚姻关系变化而改变其所有权性质。
判决结果:
位于位于B 小区B3幢5单元508号归曾先生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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