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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保小组成员既是借款人,也是担保人

发布日期:2015-03-18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2009年6月22日,被告韦某、刘某、刘某某、莫某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共同签订一份《联保协议书》,四人在协议书中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6月29日,原告农业银行某支行与被告韦某、刘某、刘某某、莫某分别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各自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韦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某、刘某某、莫某作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8日止;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人刘某、刘某某、莫某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随后,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韦某、莫某等发放了贷款,其中向韦某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某仅归还部分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韦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刘某、刘某某、莫某对韦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莫某提出,其作为借款人已清偿了债务,不应对其余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韦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韦某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韦某、刘某、刘某某、莫某等人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四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时,被告刘某、刘某某、莫某亦作为担保人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因此,被告刘某、刘某某、莫某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两被告应依照《联保协议书》以及《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向被告韦某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此,法院遂判决:被告韦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刘某、刘某某、莫某对被告韦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理评析】
    组成联保小组,是银行发放小额贷款的常见担保方式。联保小组的每个成员,既作为借款人,也作为担保人对其余成员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这种形式的贷款方式,每个成员除了对自己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外,也须对其他成员的借款负责,即须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往往对这种联保方式不理解,认为清偿了自己的借款债务,其余成员的债务即与自己无关。这种观念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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