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某等人诉黄某、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民事答辩状
发布日期:2017-07-10 作者:黄嘉坤律师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一:黄某,男,199X年X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X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21XXX。
答辩人二:谢某,男,197X年X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X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21XXXXX。
因与原告柯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答辩人针对原告的民事起诉状,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引起的,林某应当承担全部交通事故责任。处理本起事故交警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在事故现场,答辩人闻到浓烈的酒精味,答辩人多次要求交警队林某进行酒精测试,但交警只对黄某进行两次酒精测试(一次是吹气测试,另外一次是抽血检测),而始终没有对林某进行酒精测试。交警人员的不作为导致本案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因而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答辩人已经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交警不作为向xxxx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代理人认为,该案的判决结果对本案的审查判决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故答辩人特申请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待行政诉讼案件判决下来后再审理本案。
二、即使法院继续审理此案,如前所述,本案交通事故是林某引起的,林某应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黄某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赔偿;另外,答辩人黄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实际车主是xxx,并非谢某。因此,谢某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且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三、退一步说,若法院认定答辩人需要赔偿,赔偿标准过高,部分赔偿要求无法律依据。
1、医疗费用应以医院出具发票为准,且应当与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上的费用相符。林某自身有严重的高血压病,该病与本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因此,在医院治疗期间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当予以排除。在医院中治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含原告在药店购买的药品【5700元+1425元+4605.75元】=11730.75元以及林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0元+470元+340元+240元】=1530元。这些药店购买的药品均是在林某住院期间购买,且没有医院出具任何需要在药店购买该药品的医嘱或者处方单等,这些药品未必用于治疗林某病情,与本案无关,该部分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另外,原告已另行主张护理费项目,住院费用中包含的护理费1530元应从中扣除。
2、林某实际住院天数为74天,原告要求按照83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且每日20元的标准过高。
3、营养费系患者出院后为加强营养而需支出的费用,本案中林某已死亡,根本不存在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况,该项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4、林某的误工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且林某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
5、护理费应以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为准,即1530元。即便法院认为原告存在另外的护理费花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护理费,且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并扣除153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至林某死亡时,被扶养人xxx\xxx的年龄分别为68.38和63.45,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分别为【11.62年】和【16.55年】。
7、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8、本案交通事故是因为林某的醉酒,跨过路中心线冲撞到原告而导致的事故,被告林某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9、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中已包含死者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因此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3000元属于重复主张,不予予以支持。
10、因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林某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高。
四、答辩人所驾驶的是电动车,而不是二轮轻便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误,应当予以改正。同时,没有法律规定电动车要交保险,原告要求在交强险的保额内先赔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以支持。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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