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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名下房屋购买时部分子女出资属于父母还是子女

发布日期:2022-05-2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一、判令原告周某文同周某、王某霖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被告周某才、周某贤配合将朝阳区一号楼周某名下的房产过户给原告周某文。房屋预估价值2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周某与王某霖系夫妻,婚后二人育有子女三人,长女周某贤,长子周某才,次子周某文,周某于2004年已故,王某霖于2019年已故。案涉房屋位于朝阳区一号楼,该房产登记在周某名下,1997年周某、王某霖同原告周某文达成了借名买房合意,二人同意该案涉房屋由原告周某文全部出资(包括购房款、印花税及工本费),因当时案涉房屋为周某单位的房改房,登记在周某名下可以享受购房优惠,基于此登记在父亲周某名下。
原告周某文于1993年5月至今一直在案涉房屋内长期居住。上述事实虽父辈均已经过世,但长女周某贤写给父亲的亲笔信均能证明,原告周某文全部出资及其父同意案涉房屋属于周某文所有的事实,被告周某贤同为家庭成员对家庭内部情况均较为了解,信中的陈述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周某文同其父母达成借名合意以及全部出资的事实。综上,原告基于同父母借名合意的达成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应该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周某文如主张该房屋系借名买房,应当提供其与父母签署的书面借名卖方协议书。诉争房屋来源于父母房改分房,是父母二人福利待遇一次性兑现,分房过程中折抵了二人全部工龄,剩余价款仅占很小一部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缴纳了该部分价款。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书面合同和口头约定,周某文关于借名买房的主张,和王某霖晚年的行为完全不一致,包括订立遗嘱、撤销遗嘱、驱赶原告等行为,原告多次明知却没有提出过异议。
诉争房屋形式上登记在周某名下,本质上是周某二人共有住房的相关利益的直接转让,属于周某夫妇既出房又出利,权属清晰,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基础。房屋属于公房转转私房形式取得,有显著人身属性。周某贤书写的相关信件仅代表单方陈述,更多是为自己争取利益,不能作为借名买房的直接问题。不能约束后者损害周某才的利益,不能代表周某和王某霖的意见。根据家庭备忘录可以证明家庭支出,是周某文在父母家中的借住的条件,按照四方约定相应支出是原告的义务,和权属无关,原告不是作为所有权人负担相关费用。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周某(2004年12月去世)与王某霖(2019年10月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周某文、周某才、周某贤三子女。
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楼号登记在周某名下,登记时间为1998年6月4日,系周某于1997年12月29日从A公司购买,购房款38288.8元。
周某文主张其与周某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为此提交发票联(2106房屋成本价购房款38288.8元,交款人为周某文)和收据(印花税、工本费、手续费、产权登记费221.69元,交款人为周某文)。
周某文提交周某贤2004年7月写给原告的信。周某文主张上述内容可以说明周某同意房屋分给周某文,周某夫妇对借名买房是认可且达成合意的;周某才、周某贤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信件内容是与周某讨论解决家庭矛盾方案,上述内容是周某贤的观点,不是客观事实,周某贤不清楚周某已经把房款给了周某文,这些年都没有过户给周某文,就充分说明房子是父母购买。
周某才提交王某霖的视频资料,王某霖在视频中回答到涉案房屋的四万块钱不是周某文花的,是王某霖、周某夫妇花的。周某文表示,周某和王某霖未将购房款返还给周某文。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文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周某才主张其与周某、王某霖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周某才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周某、王某霖就借名买房事宜达成合意。周某才提交的交款凭证以及周某贤信件,缺乏周某和王某霖直接的表态,不能认定周某、王某霖对借名买房的认可,且王某霖在录像中亦否认购房款是由周某才出资。综上所述,周某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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