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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上的担保物权及其检讨(10)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2、关于留置权的完善。物权法草案对现行的留置权制度进行全面的总结和整理,不仅扩大了留置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以期留置权制度尽可能地发挥确保交易公平的法定担保功能,而且对留置权制度的各项主要制度均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和补充。在完善现有制度方面,物权法草案对留置权的发生条件进行扩大,使得留置权可以作为因为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权的法定担保手段,并对因为营业行为而发生留置权的条件予以缓和;但对于留置权的行使,加以合理限制,以体现留置权制度贯彻公平原则或者理念的基本精神。在规定新制度方面,物权法草案特别规定有留置权的善意取得、留置权对抗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留置权的紧急行使、留置权的物上代位性、留置权不受时效限制等内容,

    3、关于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我国民法尚无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之规定,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维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功能,我国的理论和实务承认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既然承认动产的善意取得,那么承认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应当不失其合理性。在我国的实务上,承认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是否已有阻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抵押包括质押;依照上述解释,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质押的,应当认定质押无效。有学者据此认为,我国的司法实务禁止质权的善意取得。[11]实际上,最高法院关于“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的解释,为判定抵押或质押是否发生效力的原则,但并没有排除质权善意取得之适用机会,至于是否应当承认质权的善意取得作为例外,还有待于最高法院的进一步解释。特别是,在立法上承认质权的善意取得,有助于维护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并有助于实现质权鼓励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的社会功能;在立法上承认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有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债权人)之利益,更好地实现留置权赖以存在的基础“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物权法草案特别规定了质权的善意取得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第三,关于让与担保。这是我国物权法草案的全新设计。物权法草案规定让与担保主要有三个考虑:(1)让与担保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而我国在实践中因为引入香港地区的“按揭”担保,也产生了实践的需求。(2)我国物权法对于新的担保方式的应用和发展应当有所作为,有必要为实践需求的担保方式预先设定规则,以符合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3)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与我国物权法草案的基本原则和体系结构能够做到协调一致,在物权法尚未完备之前创设新的规则要比完备之后容易得多。

    物权法草案规定的让与担保,具有三个重要的特点:(1)让与担保的标的范围具有多样性和广泛性。这充分体现物权法上的私法自治,为让与担保的适用提供了较为广阔的空间。(2)让与担保的设定依循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让与担保为法定的物的担保方式,实行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区分的原则,以占有改定或登记设定让与担保,使得让与担保演化为典型的物的担保制度。(3)以法定方式规制让与担保的当事人(担保权人和设定人)的利害关系。诸如对担保物的收益或负担的归属、担保物的占有人的保管义务、不当处分担保物的责任、担保物的权利返还以及让与担保的清算均有规定。但是,物权法草案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仍然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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