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上的担保物权及其检讨(11)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1] 参见《合同法》第286条。该条所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究竟为何种性质的权利,或者抑或可以称之为“法定抵押权”,学理上存在一定的争议,参见梁慧星:“”。
[2] 参见《民用航空法》第18至25条;《海商法》第21至24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 年第 期第 页。
[4] 参见担保法第52条、第58条、第73条、第74条和第88条。
[5] 王保树、崔勤之:《我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版,第87-88页。
[6] 《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7] 《信托法》第57条条规定:“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第117条。
[9]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10] 参见我国合同法第79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11] 陈小君、曹诗权:《质权的若干问题及其适用》,《法商研究》199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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