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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上的担保物权及其检讨(4)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4、限制抵押权的设定

    抵押权的设定,仅以所担保的债权为限,且不得任意为重复抵押。限制抵押权的设定,是立法者对抵押交易当事人事先设定的不应有的立法风险。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依照上述规定,若抵押物的价值没有超过或等于被担保的债权,则不得重复抵押,且不允许抵押担保的债权超出抵押物的价值;因为立法所使用的属于含有“不得”,是否意味着抵押交易的当事人违反担保法的限制将构成无效?实际上,限制重复抵押,不仅否定了抵押权的順位,而且直接限制了抵押物交换价值的充分利用;不允许抵押担保的债权超过抵押物的价值,将直接增加抵押担保的交易成本,因为在抵押权设定时,当事人需要进行抵押物的价值评估。更为可怕的是,当事人就抵押权的设定发生争议时,法院是否有必要审查当事人是否违反担保法第35条所规定之限制性内容?这又势必增加诉讼上的累赘。需要说明的是,抵押物的价值高低取决于抵押权人的主观判断,不论抵押物的价值,只要对于被担保的债权具有担保的意义,均可以设定抵押;而且,抵押物的价值并非固定不变,抵押物的价值在抵押权设定时以及设定后,总是一个变量,不能过分强调抵押物在设定抵押权时的价值。担保法的35条之规定不仅没有任何理论上的依据,而且欠缺实践价值。

    5、限制抵押物的转让

    以保护抵押权人之利益为目的,限制抵押物的转让,存在理论和实践双方面的诸多问题。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抵押权对抵押物具有追及效力,使得抵押权的设定不妨碍抵押物的处分。限制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权利,恐怕与保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以切实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有关,但这是二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保全没有直接的影响,也不会直接影响抵押权人的权利或利益。原则上,抵押权为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对于不妨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处分或者用益行为,依照私法自治的原则,没有加以干涉的必要。特别是,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成分,不仅不具有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之功能,而且也有害于交易的安全。

    6、禁止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的转让

    禁止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之转让,违反最高额抵押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互为独立的基本原则。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该条的规定存在显而易见的缺陷。首先,该条之规定将最高额抵押与普通抵押混同,普通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单独转让,抵押权消灭;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之转让,并不影响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效力。禁止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之转让,没有任何法理上的依据。其次,最高额抵押权仅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得以发生的基础关系,与被担保的债权之间没有从属性,被担保的债权之移转或消灭,不影响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让与,并不引起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最高额抵押权仍为其他抵押担保的债权而存在。禁止最高额抵押所担保之债权的转让,没有任何实益。最后,立法例上不存在禁止最高额抵押所担保之债权转让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190条第4款之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得依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进行转让。《日本民法典》第 条。若认为我国担保法第61条还有合理的成分的话,充其量在于: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后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即使这样,担保法第61条不仅仍然违反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而且仍然不具有任何实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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