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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上的担保物权及其检讨(3)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二)担保法所设计之担保物权有许多不合理的成分

    1、登记对抗主义的立场不明

    抵押权的设定采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二元结构,但登记对抗主义又贯彻的并不彻底。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的设定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并辅之于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主义。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或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或以林木抵押、或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或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前条并未明文规定抵押权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设定或生效,但解释之合理结论应当是抵押权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即抵押权的设定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对于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以外的其他动产设定抵押的,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必须说明的是,我国《民用航空法》和《海商法》对于民用航空器抵押、船舶抵押,实行抵押权设定的登记对抗主义。《民用航空法》与《海商法》所规定的登记对抗主义,与《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之规定,完全是不同的,《担保法》所称“航空器、船舶”不包括《民用航空法》、《海商法》所称“航空器”与“船舶”。从这个角度分析,我国担保法对于动产抵押在选择登记对抗主义时,范围并不十分清楚的,至少是有保留的。

    2、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抵押合同的订立与抵押权的设定,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前者在抵押交易的当事人之间形成发生抵押权的债权债务关系,后者则为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行为,直接决定抵押权的效力。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照上述规定,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而抵押权也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立法将抵押合同的成立之契约行为与抵押权的设定行为混同,实际上并没有区分合同行为与物权的设定行为。这就使得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抵押权的设定所成立的合同(债权行为),在抵押登记之前不受任何法律保护,除非抵押交易的当事人所为抵押交易属于担保法第43条所规定之事项,即“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在实务上不利于抵押交易的安全。

    3、抵押登记(公示)的机关过多

    抵押登记机关过多,且职能并不相同,使得抵押登记的公示效果不能得到有效的体现。担保法第42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一方面,我国现在欠缺完整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的登记法,即使现有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本身也存在诸多问题;另一方面,担保法却规定有职能并不完全相同的政府行政机关(公证机关例外)负责抵押物的登记,使得抵押登记机关不统一,显得有些混乱。另外,我国的抵押登记机关还自行确定登记规则,诸如规定抵押登记的期限,短则半年,长则三年,从而以登记限制抵押权的效力发挥。无论如何,现行的抵押登记制度是混乱的,不利于维护抵押登记所应当具有的信用水平,结果使得抵押权设定的事实不能有效地公开于社会,实际违反物权变动的登记公信力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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