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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权争议问题探讨与立法规定的完善[下](11)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此外,在知识产权的客体问题上,还应注意,依《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中的财产权也得设定质押;随着国际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及相关法律的完善,互联网的域名权也应可出质。另外,由于法律对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有时间和地域的限制,因此,设定知识产权质权须考虑知识产权的有效期限,对于接近期限届满的知识产权不宜设质,即使已经设质,如能续展且质权人要求出质人申请续展的,出质人应申请续展以确保出质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并负担相关费用;对于跨国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则要考虑该项知识产权能否在他国受到法律保护,否则也不宜设定质权。还应明确的是,依法律的的规定及法理,以知识产权设定质权不同于以知识产权的载体(如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商标标识、具专利技术制造的机器设备等)设定质权,前者属于权利质权,而后者则属于动产质权的范畴。

  2.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

  由著作权、专利权及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财产权自身的特点所决定,以此种权利设质,不能以占有或权利证书的占有作为其公示方法,而须以登记的发生设定质权。因此知识产权质权在设定方法等方面更近似于抵押权。我国《担保法》中规定,以上述权利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也相应地制定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商标权质押合同管理办法》,对此作了进一步规范。无论从立法例上看,还是质权理论及我国现行法的实践操作效果来看,以订立书面合同和办理出质登记作为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要件均是适当的。因而两个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均沿用了这一规定。但现行规定中将质押合同的成立生效与质权的成立生效混为一谈,极不妥当,因而专家建议稿中均对此作了修正,明确规定“质权自登记之日成立”。这一修正,实属必要。

  3.出质人处分权的限制与质权人的用益权

  根据知识产权质权的特点并为保护知识产权质权人的利益需要,我国《担保法》第80条特别规定:以知识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105条进一步规定:“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的权利的,应当认定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的合理性,为学界一致认同,因而梁慧星教授主持拟订的建议稿中也对此做了规定(第389条2、3款),而王利明教授拟订的建议稿中则直接摘取了前引两个条文(第507条)。

  我们赞同将上述规定纳入物权法草案之中,同时认为,知识产权质权虽在设定方法及效力上类似抵押权,但毕竟质押与抵押有一定的差别。故此,尽管在质权设定后,出质人一般仍可继续利用其已出质的知识产权,但如果质权人与出质人约定,质权设定后,非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自己于质押期间也不得使用已出质的权利的,该约定当属有效(这种约定的限制,更符合质押标的应由质权人占有或控制的特点);此外,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也应可利用、许可他人使用乃至处分(如转质)入质的知识产权,即“擅自使用处分质物的禁止”的条款规定对知识产权质权也得适用。建议以上两点内容,在条文中有所体现。

  [本文原于载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下),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1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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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此两个专家建议稿系指由梁慧星教授与王利明教授分别主持拟订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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