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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权争议问题探讨与立法规定的完善[下](13)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32]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第193页以下。

  [33] 在质物已由他人保管且质权人又不便实际占有、保管质物的情况下,将质权设定之情事书面通知原保管人,并由质权人以适当方式控制质物、表彰质权的(如在存放质物之仓库加锁或贴封质押封条等),亦可认定质押合同生效。《意大利民法典》第2786条中即有类似规定。至于质物现实交付后,质权人将质物转交他人保管并能以适当方法控制质物的,当无碍质权的成立和存在。

  [34] 参见刘保玉:“论担保物权的竞存”,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35] 例如,动产抵押纵经登记,除法律本有登记要求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外,对其他已设抵押的普通动产,抵押人仍可颇为便利地进行恶意的处分。在第三人善意受让抵押物时,如其不能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对抗抵押权人的追索,则交易的安全受到影响;如抵押权人不得追及于善意受让人而实现其抵押权,则其抵押权的效力即被阻断,债权的实现遇到风险。此一问题如何解决为妥,颇值推敲。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了否定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而肯定抵押权人的追及权的作法(第67条)。但此规定的合理性并非无可质疑。笔者持相反的处理意见,并认为可借鉴美国法上的抵押物烙印的方式加强公示之效用,作积极的防范,同时,可借鉴日本、台湾法上的刑事制裁规定以增加恶意处分抵押物行为的“成本”而预防这种现象的发生。

  [36] 俄罗斯民法上仍采前苏联民法上抵押与质押不分的做法。此款中所规定的抵押权人实为质权人。

  [37] 梁慧星主持拟订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7 5条[禁止使用和处分质物]规定:“质权人非经出质人同意,不得使用或者处分质物。但因保管质物所必要的使用除外。”王利明主持拟订的建议稿第473条[使用和处分质物的禁止]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质权人不得使用或者处分质物,但为保管质物而为必要使用的除外。”

  [38] 参见刘保玉:“反担保初探”,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1期。

  [39] 参见刘保玉、吕文江主编:《债权担保制度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页。

  [40]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816页。

  [41] 参见李华:“析‘不得转让’票据的背书质押的效力”,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4期。

  [42]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1辑,第30页。。

  [43] 参见张舫:《证券上的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页。另应说明的是,由于证券回购业务在《担保法》颁布之前已经发生,而当时仍沿用《民法通则》所确认的抵押与质押合一的制度,今日,自当将该引述中使用的“抵押”一词理解为“质押”。

  [44]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1997年第2辑,第67页。

  [45] 李博等主编:《最新保险纠纷防范与处理实务全书》,中国物价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46] 史尚宽:《物权法论》,第355页,

  [47] 于书良:《担保法比较》,福建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页。

  [48]吴春燕:《一般债权质押研究》,《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

  [49] 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326页,

  [50] 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第278页。

  [51]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812页。

  [52] 王成:《论债权质权设定及效力》,《中外法学》1999年第4期。

  [53] 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4页。

  [54]  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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