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普通债权质权的设定
以普通债权出质,立法例上一般要求应以书面形式为之,“一般而言,债权让与不以书面为必要,而设质应以书面为之,概债权设质较债权让与关系复杂,非以要式行为之,势难使法律关系臻于明确。”[49]但是日本民法典第363条,德国民法典第1025条未对此作强制性的要求。另外,各国在规定以普通债权设质时普遍要求:有债权证书(如借据、公证书等)的,于设定债权质权时应予以交付,以便于质权人在入质债权到期时迳行请求第三债务人给付。如日本民法典第363条、瑞士民法典第900条第1款均做出此种规定。但倘若该债权的存在并无证书可兹证明时,则“只能用合同书成立质权”[50].
由于债权质权以债权为标的,而该债权又有相对义务人,相对义务人因债权质权的设定而影响到其义务的履行,故称之为第三债务人。为保护第三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方便其清偿债务,各国普遍认为依照“权利让与应通知债务人”的规定,以普通债权出质应将设定质权的事实通知第三债务人。但是关于通知的效力,立法规定有所不同,法国民法典(第2075条)、德国民法典(第1280条)中将此列入普通债权质权的成立要件,而日本民法典(第364条第1款)、瑞士民法典(第900条第2款,906条第2、3款)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7条)中则将此规定为对抗要件。比较上述两种立法例,以履行通知义务为对抗要件为妥。因为设置该义务的目的虽为保护第三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没有必要以该义务的履行与否决定设质契约的效力。一般来说,债权质权的设定应适用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而债权让与只要有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合意即可生效,第三人未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的,只是对债务人不生效力而已。故此,设定债权质,应依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关于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的规定,将通知作为对第三债务人的生效要件。因此,我们赞同专家建议稿中的这种设计:“以可以转让的一般债权出质的,质权自质押合同生效时成立。有权利证书的,出质人应将权利证书交付质权人。”“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将债权出质的事项通知第三债务人,未经通知的,不得对抗第三债务人和其他第三人。”
对于普通债权质权设定中的的公示问题,有学者认为“与债权让与同,亦以对于债务人之通知为债权质权之公示方法”。[51]也有学者认为“不妨将债权证书的交付与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共同作为债权入质的公示方法”。[52]笔者认为,债权设定中的通知只是对特定的第三债务人所为,并未起到使不特定的第三人从外部认识物权变动存在的作用,难谓债权质设定的公示方法。而债权证书原件或合同书正本的交付基本符合质权设定移转占有的要求,在公示方面虽然与动产质权中的移转质物的占有难以媲美,但也不失为一种公示方法,除此之外,难寻更为妥当的公示方法。因此,在普通债权质权的设定中,可以法律上对其公示的要求有所放宽,或如某些学者所提到的,此为“物权公示原则的相对化”现象的一种表现。
(3)第三债务人的抗辩权
依债权转让的通行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参见我国《合同法》第82条),以债权设质的情况下,亦应本此精神,如果第三债务人对入质债权的债权人享有抗辩权的,当然可以向请求其为给付的质权人主张。基于此种考虑,王利明教授的建议稿第500条设计规定:“第三债务人可以以其对出质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对抗质权人。”
如此以来,如果第三债务人对设质债权享有抗辩权的,质权人于实行该设质的债权时可能因遭到第三债务人的抗辩而难以实现优先受偿的目的。而如果设质时第三债务人能承诺放弃其抗辩权,无疑可使质权实现的可能性大大加强。对于第三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问题,我们认为应注意三种不同的情况:其一,第三债务人以明示方式自愿放弃其对债权人及质权人的抗辩权的,依其意愿,其放弃有效。其二,第三债务人未明确表示放弃抗辩权的,仍有权抗辩。法律不能为保证质权人的权利安全而牺牲第三债务人的应有权利,况质权人在接受债权出质时应该对该债权可能会遭到抗辩有所调查,因此法律无理由强制第三债务人承诺放弃其对质权人的抗辩权。其三,第三债务人在接到设质通知后明确表示同意设质的,是否可以推定其已放弃了抗辩权?笔者认为不能断然得出这种结论。因为第三债务人同意设质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等同于接受他方对己方权利加以限制和剥夺的意思表示,自然也不能据此认定第三债务人已放弃了对质权人的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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