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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诉人保广东省分公司承担被(3)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审  判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单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当事双方除保单外并无其它明确的约定,亦无删除保单中海运条款的批单。因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保单约定的船舶保险条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救捞局未按保单中海运条款的规定,就被保险船舶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时的风险事先与保险公司另行商议,故尽管被保险船舶“德跃”轮在拖带“滨海三○八”驳船的过程中,对“滨海三○八”驳船与“澜沧江”轮的碰撞负有间接碰撞责任,但这种责任不属于船舶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因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救捞局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救捞局的诉讼请求。

    救捞局不服广州海事法院的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救捞局已就删除保单中海运条款的问题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并已得到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批单,其上载明:双方注意到并同意删除本次保险保单中的海运条款(1)和(2),其他条款和条件不变(救捞局在二审期间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了保险批单,保险公司于1994年1月13日同意删除承保条件海运条款第(一)、(二)项)。原审判决认定没有删除,与事实不符。二、保单中的碰撞责任应包括被拖船与他船碰撞所造成的拖船应承担的责任。理由主要是:1.本案涉及拖航运输问题。被保险船舶“德跃”轮为拖轮,具有动力,船上配有船员,并负责船舶的操纵和指挥,而被拖轮“滨海三○八”驳船不具有动力,船上没有负责操纵拖航的船员。可见,拖轮“德跃”轮是本次拖航运输的中枢,它控制和指挥着自身和被拖轮“滨海三○八”驳船的行为,“滨海三○八”驳船仅仅是被动接受中枢指令的肢体,是货舱的延伸,两者通过拖缆连为一体。因此,在发生拖带一体物与他船发生碰撞时,本案所涉船舶保险条款中碰撞责任所指的被保险船舶,应视为已包括了拖航运输中整个拖带一体物。“德跃”轮与“滨海三○八”驳船作为一体物与“澜沧江”轮发生的碰撞,应视为直接碰撞。这种直接碰撞并不一定要求“德跃”轮与“澜沧江”轮实际接触。2.从船舶保险条款的设置和海运条款被删除的情况看,船舶保险条款中的碰撞责任显然也包括了被拖轮与其他船舶之间发生的碰撞。被保险船舶“德跃”轮在拖带“滨海三○八”  驳船的过程中,因过失而碰撞了“澜沧江”轮,根据法律规定,“德跃”轮应负赔偿责任。“德跃”轮的该项法律责任属保险责任范围,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不符合国际航运惯例和国际海上保险市场的通常作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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