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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诉人保广东省分公司承担被(4)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一、整个船舶保险条款是相互联系的。海运条款的删除,并不意味着本保险承担一切风险,条款规定的承保范围之外的风险并不因为海运条款的删除而被列入承保范围。二、本案争议的保险保单上已明确被保险船舶为“德跃”轮,“滨海三○八”驳船不是被保险船舶,因此,“滨海三○八”驳船与他船碰撞,并不属本保单下保险人应承担的碰撞责任。救捞局认为拖船与被拖船为一体,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但该条法律只是就拖船与被拖船对第三者承担连带责任而言的。三、船舶可能承担的法律上的碰撞责任与保单中约定的碰撞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保单中约定的“碰撞责任”是一种责任险,保险人是否应当负责,主要看“碰撞责任”款下约定的是哪些责任,并不因为它是一种责任险就推论保险人应对所有责任都负责。《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显然,“德跃”轮与“澜沧江”轮并未发生碰撞,其所承担的责任,是因法律规定而承担的一种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其本身的碰撞责任。保单明确规定的是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等发生碰撞的风险,并没有将其拖带物的风险纳入其中。被拖带物与他船碰撞,保险公司不应负任何责任。四、救捞局所引用的英美法判例,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首先对类似的情况,国际上并无统一的判例,救捞局所列举的,自然是对其有利的判例;其次,我国海商法已明确规定船舶碰撞的概念,而救捞局所引用的案例,与我国海商法相抵触。救捞局对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不引用,却要引用国际上并没有统一标准的所谓国际惯例,是没有道理的。救捞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救捞局与保险公司以保单形式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合同保险的船舶是“德跃”轮,包括“德跃”轮的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保险公司在一切险中承担的船舶碰撞责任之一,是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而引起的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责任。据此应认定保险人承担合同约定的上述碰撞责任的条件是,“德跃”轮本身与他船发生碰撞。“德跃”轮的具体构成包括并限于以上所列的八项。案件事实表明,碰撞事故发生在“德跃”轮所拖带的“滨海三○八”驳船与“澜沧江”轮之间,而不是“德跃”轮本身与他船发生碰撞。“滨海三○八”驳船仅是“德跃”轮的拖带物,不属上述八项“德跃”轮具体构成的范围。尽管为了实施拖带作业,“滨海三○八”驳船通过拖带缆绳与“德跃”轮发生物理上的连结,但两船之间仍有较大的相对运动的自由度,两船仍是各自独立的完整的船体,这种连结的存在不足以认为“滨海三○八”驳船已构成“德跃”轮的一部分。在拖带作业中,“德跃”轮处于控制和指挥的地位,“滨海三○八”驳船处于被控制和被指挥的地位,这是两船动力等方面的配备情况及拖带作业的性质所决定的,与保险合同没有联系。因此,将“滨海三○八”驳船与他船发生碰撞视为“德跃”轮本身与他船发生碰撞,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也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在协商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合意将船舶保险条款中的海运条款予以删除。但对该项内容的删除,并不能必然地将被保险船舶在拖带过程中致使拖物与他船发生碰撞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包含在保险责任之内。如果要将被拖物与他船发生碰撞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包含在保险责任内,仍需合同双方对该项内容作出专门约定,但本案的保险合同并无此项约定。因此,“德跃”轮拖带的“滨海三○八”驳船因与他船碰撞而承担的责任不属本案合同下的保险范围。综上,救捞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关于船舶保险条款中海运条款是否删除的事实认定,因救捞局在原审期间未能举证而与事实有所不同,但这并不影响原审判决驳回救捞局诉讼请求的正确性,因而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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