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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诉人保广东省分公司承担被(5)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船舶保险人的责任范围问题,这涉及到对船舶和船舶碰撞等概念的理解。

    一、海商法所称的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不包括用于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船舶在海商法上被视为一个整体,包括船体、主机、辅机以及锚、锚链、救生艇、索具等船舶属具。关于船舶的概念,如果因约定不明而发生争议,当应按海商法的规定理解。如果有明确约定,则应严格依约行事。

    本案所涉的船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双方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船舶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承保条件是船舶保险条款,该条明确规定:“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船舶,包括其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此规定应视为当事双方对船舶概念的约定。在相应的保单中,明确列明所保船舶为“德跃”轮,即本案船舶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是“德跃”轮,而不是“德跃-滨海三○八”拖驳船组。“德跃”轮仅包括其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而不包括“滨海三○八”驳船。救捞局称事故航次是拖驳运输,主张“德跃”轮与“滨海三○八”驳船为拖驳船组,应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实质上是混淆了船舶的概念。

    二、本案所涉的船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只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的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这涉及到对船舶碰撞这一概念的理解。

    船舶碰撞包括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对船舶的直接碰撞,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将其定义为: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这也是船舶碰撞的一般性定义。根据这一定义,构成船舶碰撞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要有损害后果;二是要有接触;三是接触必须发生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四是接触必须发生在船舶之间。凡不同时具备这四个要件的碰撞,都不属于船舶碰撞的范围。

    对间接碰撞,《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也作了规定。该条所称的“船舶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即指间接碰撞。根据该条,间接碰撞的构成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要有过失,即船舶要有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的事实;二是必须有损失;三是过失与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的主体是船舶,而拖驳船组不属前述船舶概念的范畴,因而拖驳船组这一特殊的船舶组合形式不能成为本条规定的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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