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2004年11月16日永正公司出具给天沪公司的810000元的欠条、天沪公司的会计帐册记录以及永正公司与天沪公司的以货偿债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810000元货款是天沪公司替永正公司履行与南宝公司的合同。在永正公司已支付与南宝公司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情况下,南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永正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故金腾厂与永正公司之间的纠纷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南宝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为了减少讼累,原审法院将南宝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并无不妥。上诉人天沪公司和南宝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故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理评析
本案的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到多个合同和多方当事人,并且这些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个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多角连环债务关系。这中间有金腾厂与永正公司的买卖合同;永正公司与天沪公司的合作协议;永正公司与天沪公司的因代为履行而形成的欠款协议、以物偿债协议;永正公司与南宝公司的买卖合同;天沪公司与南宝公司的买卖合同。笔者在本文中就事实认定不作评析,因为涉及到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证据进行质证、审核、认定等程序操作的问题。笔者在此从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出发来对本案复杂的法律关系进行厘清。虽然本案法律关系复杂,然进行事由梳理和法理分析后却比较清晰,本案涉及到的是合同相对性规则及扩张性准则的适用。
(一)合同相对性规则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作为一种债的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即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
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相对性源至罗马法的“债的相对性”理论。在罗马法中,债(obligation)这个词,有时也称为“法锁”。所谓法锁或法律上的锁链,即指特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①。债是当事人一方请求他方为给付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请求权。这种由特定权利人向特定义务人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特性,就是“债的相对性”(Relativitat Forderungsrechts)。②这一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法国民法典》就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如第1119条规定:“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德国民法典》第241 条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的相对性,概括了债的本质特征,并且与物权关系的绝对性形成了明显的区别。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之给付义务及债权人之权利,乃同一法律上给付关系之两面。此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之为债权之相对性(Relativit??t des Forderungsrechts ),与物权所具有得对抗一切不特定人之绝对性(Absolutheit)不同”。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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