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二环北路89-8号的原拆迁房屋因无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应视为家庭共同所有,共同所有财产的处分在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按照大多数共有人的意见并适当考虑少数人的意见。李黎主张本人委托李安侠代理其与金顺公司签订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安侠认为是受其母王广兰的委托以家庭代理人的身份与金顺公司签订的协议,鉴于其他家庭成员对此予以承认,故可以认定李安侠是家庭的代理人。李安侠以李黎的名义签订拆迁协议后,经家庭成员重新协商决定改签为李安英,此改签行为视为家庭对第一次以李黎名义签订的拆迁协议的变更,且金顺公司对此行为也予以确认,故应视为合同的变更,应以变更后的合同为准。共有物的分割时应考虑大多数人的意见,五个子女五套房子,符合生活常理。况且李安增也已分得一套安置房屋,李安侠也将以自己名义签订的两套房屋的其中一套安置给其他兄妹,这也从侧面证明了李安侠第一次签订拆迁协议时的行为是为了方便办理拆迁手续而为,第一次签订拆迁协议不代表家庭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最终分割或分配。综上,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法院对本案如何裁判的认识是一致的,认为应当维护家庭成员对共有物的分配,维护财产的稳定状态。但在论述理由上,侧重点是有差别的,一审中着重阐述了原告主张的委托合同不存在,被告李安侠不承担不履行委托合同对原告的民事责任,二审则结合其他家庭成员意见,将李安侠视为全体家庭成员事务的执行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受家庭全体成员的意思表示左右。处理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如何认识李安侠在与金顺公司的协议中签署李黎名字行为的性质,因为如果签字有效的话,原告即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在后的变更如果没有原告的同意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
由于没有授权文书或声明,也缺少签订合同后的追认,故有一种观点认为,李安侠的行为构成对李黎事务的“家事代理”。所谓家事代理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以处理家庭事务为内容的代理活动,行为人本人无代理权,但基于家庭成员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在表面上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其法律后果依有权代理而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制度。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专门作出规定,如《瑞士民法典》规定:“妻对于家务中的日常事务,与夫同为婚姻共同生活的代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规定:“夫妻对于日常事务,互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1)项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问题是,关于家事代理的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夫妻之间,因为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且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是共有的,由此也就形成夫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使得相对人不会因而陷于交易风险。对于其他家庭成员,由于缺少共同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即共同财产,难以适用家事代理,否则将不仅相对人利益难于保障,还可能使被代理人面临道德风险。因此,家事代理应仅限于夫妻之间,本案李安侠与李黎之间不具备形成家事代理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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