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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拆迁安置案件中非本人签订合同的效力(4)
www.110.com 2010-07-23 16:46

  那么李安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为:1、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即非有权代理;2、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从外在表现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且相对人没有过错;3、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4、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被代理人有关联性。

  对照李安侠的行为,可以看出其行为符合上述4要件中多数要件,如第1要件,李安侠对李黎不享有代理权;第3要件,金顺公司作为拆迁安置方,为李安侠代理的人安置房屋没有恶意;又如第4要件,由于共同居住的关系,李安侠作为特殊的亲属,代理原告将房屋安置给原告,当然与原告有关联性。但是对于第2要件,审查相对人金顺公司的行为可以得出,该公司并未对李安侠行为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因为李黎虽然和李安侠有亲属关系,但因为李安侠并非李黎的监护人,对其财产也没有监管权利,李黎作为未成年人,应由监护人对其代理权向第三人委托,从而使他人具有代理权,否则第三人的行为是不会对未成年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正是基于这一点,金顺公司在审查时是有过错的,从一个普通民事主体的角度看,不足以使人相信李安侠享有对李黎的代理权。因此,李安侠对李黎也不形成表见代理。李安侠签名的行为实际上是无权代理,只有经过李黎法定代理人追认才对李黎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成立无权代理,则在被代理人追认前,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若无权代理人已和相对人变更被代理人的主体,则被无权代理人再行追认已丧失了事实依据。所以,在李安侠与金顺公司将合同一方变更为李安英,并由李安英履行后,原告要求追认原代理行为,并要求享有合同权利已无实际意义,同样不能得到支持。

  本案还应解决的一个问题是,被告李安侠和金顺公司及李安英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二审判决中很好地回答了这个问题,即本案被安置财产,位于二环北路89-8号的原拆迁房屋因无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应视为家庭共同所有,共同所有财产的处分在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按照大多数共有人的意见并适当考虑少数人的意见。李安侠以李黎的名义签订拆迁协议仅是取得被安置这一权利的权宜之计,并未实际对安置房屋作出实质上的分配,李安侠也将以自己名义签订的两套房屋的其中一套安置给其他兄妹,这也从侧面证明了李安侠第一次签订拆迁协议时的行为是为了方便办理拆迁手续而为,第一次签订拆迁协议不代表家庭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最终分割或分配。共有物分割时应考虑大多数人的意见,五个子女五套房子,符合生活常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是基于拆除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而安置本案争议房屋,故不能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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