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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辉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轻工实业总公司合资(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法院审判:

    一审审判情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二轻局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电冰箱公司破产申请的六个月之前将三乐公司及所属项目“金界大厦”的中方股权调整给轻工公司的行为是正常的职能行为,故原电冰箱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轻工公司享有。鉴于大厦尚未竣工,对轻工公司要求交付1500平方米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电冰箱公司与辉展公司签订合资建设“金界大厦”协议有效,由轻工公司与辉展公司继续履行;二、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辉展公司给付轻工公司人民币2100万元,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10元,其他费用17252元,由辉展公司负担。辉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判情况: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电冰箱公司与辉展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合作建房性质的协议。二轻局作为电冰箱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将电冰箱公司在金界大厦中的权利义务调整给轻工公司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行政手段划拨国有资产。鉴于电冰箱公司因宣告破产主体已灭失无法恢复,电冰箱公司在协议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应由轻工公司享有。由于金界大厦项目的所有权已经变化,继续履行协议的基础不存在,故对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协议的内容作变更。据此判决: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辉展公司给付轻工公司人民币2100万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一倍支付债务利息。三、变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终止辉展公司与原电冰箱公司签订的合资建设 “金界大厦”协议,由辉展公司一次性支付轻工公司享有的“金界大厦”第二层1500平方米的房屋价款,以每平方米7000元标准计算,即10500000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一倍支付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10元,其他费用172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10元,由辉展公司负担。

    再审审判情况: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9日,天津市电冰箱工业公司(下称电冰箱公司)与辉展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资组建“新星光国际大厦(天津)有限公司”,投资总额2800万美元,拟在电冰箱公司可耐酒家所在地建造一座总建筑面积30800平方米的超高层大厦即“新星光国际大厦”(后更名为金界大厦);电冰箱公司以50年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占出资比例的 26%,辉展公司以现汇出资,占出资比例的74%;双方以投资比例分配利润,电冰箱公司应得8008平方米,其除留用大厦第二层1500平方米外,其余 6508平方米以每平方米7000元转让给辉展公司,转让金共计4555.6万元,扣除电冰箱公司应付的前期费用,辉展公司实际应付给电冰箱公司2900 万元。双方约定资金给付方式为:协议生效后一周内,辉展公司给付电冰箱公司100万元;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及合资企业营业执照一周内由辉展公司向电冰箱公司再预付400万元;其余的2400万元在本协议生效后两年半内由辉展公司给付电冰箱公司。双方还商定,可耐酒家地块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水、电、煤气、通讯等配套费用及其他前期费用,电冰箱公司应承担1673.53万元,鉴于电冰箱公司资金困难,暂由辉展公司垫付,并从电冰箱公司转让给辉展公司房产的4555.6万元转让金中扣除,其余费用均由辉展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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