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原告于某在某银行储蓄所开立了人民币活期帐户。2004年10月一天的下午,原告持人民币8000元到该储蓄所存款,当原告将银行存折和 8000元钱递给营业员时,突然被旁边一头戴摩托车头盔的男子将钱抢走,原告即追赶该男子至营业室门口,并拦腰抱住该男子欲阻止其逃脱,在双方撕扯过程中,原告被另一名男子推倒在地,二犯罪嫌疑人随即驾驶摩托车逃窜。该储蓄所未配备保安人员,并且所内的工作人员在犯罪分子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未参与制止犯罪分子的抢劫行为。后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抢劫的8000元钱已被挥霍。现原告于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银行支行赔偿经济损失 8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活期帐户,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保护原告在其储蓄所内存款时的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是被告应履行的储蓄存款合同附随关系,被告因没有全面、认真履行该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所以,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评析]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成立和被告是否违反合同附随义务。
(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开门营业,即为邀约邀请,希望他人进入其营业场所向其发出订立合同邀约,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立活期帐户的行为,是向被告发出邀约,希望与被告订立储蓄存款合同,而被告受理原告申请,为其开立活期帐户,当被告将活期存折交付原告时,合同即告成立,原、被告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存折即是合同。故原、被告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关于原、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
(二)被告是否违约。合同义务有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之分。给付义务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附随义务是在给付义务以外,为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需债务人履行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合同法对附随义务做出的规定。
储户将钱存入银行,其目的是为了财产的增值、财产的安全和交易的方便,任何储户进入储蓄所,都不会希望自己的人身,财产在储蓄所内受到侵害;任何银行在接待储户时,也不愿意出现储户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因此、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避免储户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就成为此类合同的附随义务。为履行这一附随义务,银行必须是切实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履行最谨慎之注意义务,在自己能力所及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储户不受非法侵害。储蓄存款合同一经成立,合同的附随义务随之产生并客观存在,在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中,被告除应履行将原告交付现金存入其帐户、从帐户内提取现金、转帐、支付利息等义务外,还应履行保护原告在营业场所办理存取款时的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银行为了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必须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给予充分注意,以及时发现可疑人员,保护储户安全。事实证明,被告并没有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此项工作,以致犯罪嫌疑人在被告的营业场所内实施抢劫,原告是在被告营业网点内被犯罪嫌疑人抢劫现金的,与被告的服务瑕疵有因果关系,如果被告配备专门人员,完全可以协助储户将犯罪嫌疑人抓获,避免原告遭受损失。被告不在营业场所内配备保安人员是其工作中一大失误,已将储户置于不安全境地,被告没有全面、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自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被告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意,被告不是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没有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必须配备保安人员的规定,银行营业网点发生抢夺案件的责任认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为由否认自己违约,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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