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否储户在银行经营场所内被劫,银行即应承担违约责任
是否储户在银行经营场所内发生被抢劫等事件时,储户就可以银行负有保护储户人身,财产安全不受非法侵害的合同附随义务为由,要求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呢?笔者认为,对此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应当分析发生不法侵害时,受害人与银行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不法侵害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还是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不法侵害发生时,受害人尚未在银行开立帐户,受害人到银行只是为了办理开户,此前与银行并无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即不法侵害发生在缔约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如果银行没有采取切实可行的有效安全防范措施,保护储户不受非法侵害,则银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储户的经济损失。如果不法侵害发生时,受害人与银行并无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受害人也没有与银行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受害人只是到银行营业场所内寻人,等人或办理其他与金融服务无关的事情,在这些情形下,对犯罪分子造成的危害后果,根据罪贵自负的原则,应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银行不承担责任。
(二)要分析银行是否确实认真履行了保护储户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合同义务。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隐蔽性,以及犯罪手段的智能化,多样化等原因,即使银行给予充分的注意和防范,也不可能完全避免不法侵害的发生。这种侵害一旦发生,只能从银行是否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来判断其是否违约。如果银行能够证明自己已采取了配备保安人员,安装监视、报警设备等措施,并且在不法侵害发生时及时发现并尽力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银行已履行了合理谨慎注意义务来保护储户人身,财产安全,银行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要分析受害人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中有无过失。保护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不但是银行的义务,也是储户的义务,储户应时刻注意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如储户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中有过失,应认定储户与银行均有违约行为,应酌减银行的违约赔偿数额。
三、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
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强调违约金赔偿性的理念,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该条规定可知,我国对违约损害赔偿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求偿坚持客观确定性;可得利益不仅主观上是可能的,客观上还需要确定,即以预见性原则限制赔偿范围。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8000元和活期存款利息的间接损失,而原告只主张8000元的直接损失,故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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