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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诺的性质及责任(4)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在对消费者胡某夫妇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应按照商业承诺的内容进行赔偿,即商厦应按购物价款的10倍予以赔偿。有人认为,商业承诺违反了公平交易、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应确认其效力。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首先,假—罚十的商业承诺作为格式条款,如上所论证它因满足订入合同的要件而成为买卖合同中有法律效力的组成部分。按照意思自治利契约自由的原则,在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时,优先于法律的规定适用。民法的特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针对商业欺诈行为作出了双倍赔偿的规定,这是一种惩罚性赔偿金,是法律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而特别规定的。尽管惩罚性赔偿金具有一定的副作用,即使受害人具有追求不当利益的倾向。但立法者在预见到了这种副作用的情况下,仍作出了上述规定,可见消法旨在加强对处于经济弱者的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同时鼓励消费者与提供欺诈性服务的商家进行斗争。从该法的立法目的可见,法律并不禁止商家以商业承诺的形式自愿承担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以加强对处于经济弱者的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其次,假一罚十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格式条款,应满足格式条款的一个重要价值即其安全价值。一般而言,当事人都应能从这种稳定的合同关系中如期、如质、如量地实现在合同中已明确的权利,避免不必要的争议。而且商业承诺是由商业承诺人提出的,其所确定的责任是一种单方责任,即商业承诺的责任主体只能是商业承诺人而不能是相对人。它不同于那些限制甚至损害相对人利益的格式条款,商业承诺责任是商家自愿主动提出并承担的,为其所意料之内的,根据诚实信用和契约自由原则,它不能在被要求真正履行商业承诺责任时以其内容过于苛刻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承诺。再次,商业承诺作为一种加重责任,并未违反公平等价的原则。从商业承诺的特征可以看出,它是一种加重责任,比起法定责任和一般的交易习惯责任显得更重。表现在后者没有确定责任时,商业承诺可能确定有责任;后者确定了较轻的责任时,商业承诺可能确定了较重的责任。但事实上,商业承诺人正是利用这种表面上单方的加重责任而吸引顾客,推销产品和服务。如本案中,消费者胡某夫妇正是在售货员向其介绍了商厦的商业承诺后,才决定购买了商品。商业承诺人在承担这种加重责任的同时,已经得到了营业额增加、利润增大和商业信誉提高的相应报偿。商业承诺责任的公平、等价在商业承诺人的整个经营效果中体现出来。如果容许商家任意否定其所作出的商业承诺,无疑将造成其只享受商业承诺所带来的商业利润和商业信誉提高的利益,而不承担商业承诺所要求的责任,这不仅是显而易见的不公正,而且将极大的损害市场经济的正常运作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最后,笔者还想强调的是商业承诺责任范围以商业承诺的责任内容确定的为限。一般情况下,商业承诺不产生责任内容以外的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商家以支付既定金额即购物价款的10倍为其应忖的责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胡某夫妇在商家提供的商品未达到商业承诺所确定的标准时,有权要求商家按照商业承诺的责任内容进行赔偿,按购物价款的10倍予以赔偿。商业承诺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下列事项:首先,不可抗力。《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有有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达到商业承诺确定的标准,商业承诺人应及时将此情况通知相对人,否则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商业承诺人公开的内部操作规程。因为其一,除非有特别声明,否则,商业承诺不得违反其内部操作规程。其二,公开的内部操作规程和商业承诺一样具有公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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