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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表见代理的认定(4)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单一说从相对人角度出发,双重说则侧重于保护本人,而对当事人之一的代理人考虑较少,随着代理制度的发展,代理活动自民事领域延伸到商事领域后,个人代理相对减少,专业代理机构相继出现,并可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随着代理人独立化趋势的加强,代理人自身责任问题开始引起关注。表见代理情形之下,代理人通常都应有一定的过失,若不问代理人过错,完全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这种责任通常是由代理人过错引起的)是对有过错代理人的姑息,既不公平也不利于表见代理危害的防范。考虑表见代理责任承担时,完全忽视代理人的过错有失偏颇,也与绝大多数表见代理的发生代理人都存在过错的现实不符。诚如案例中的情况,汤某、贾某等作为建安公司第二工程处的负责人,98年3月其代表二处履行职责的资格即被取消,但仍假借二处的名义从事活动,借机转移责任,损害建安公司利益的恶意非常明显,如在此情况下仍要建安公司承担责任实在有失公正。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是:

  1、代理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因此代理人应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进行代理的行为。

  2、代理人有被授权的表象。

  无权代理可以成为表见代理,关键就在于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如特殊的关系、本人的口头表示、合同章等,尽管代理人没有被实际授权,但任何一个正常交易的人能根据表象自然“推断”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这些表象有些是本人的过错或过失造成的,如本人的口头表示,授予的空白合同,有些是代理人捏造的,如伪造的公章、身份。

  3、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经终止。如果从第三人当时所处的各种客观条件来看,其有条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应当推定第三人对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在主观上是不知道的,认定其为善意。“无过失”是指相对人已经尽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一般而言,相对人应对代理人有无代理权加以慎重的审查,如相对人因轻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或因疏忽大意未对行为人的代理资格或代理权进行必要的审查而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不能成立表见代理。如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或相对人与代理人串通,均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一,如果相对人与代理人有串通行为,那么,即使依据有权代理制度,该代理仍是无效的;第二,如果相对人明知是无代理权,那么他就不是“相信”有代理权而是“确知”无代理权,显然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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