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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之责任承担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原告:新农桥东交通运输管理站

    被告:蔡国华

    被告:韩大忠

    案由:船舶租赁合同纠纷

    1998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蔡国华签订一份船舶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沪金新3号船队出租给蔡国华使用,租赁期限2年,每年租赁费为13.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沪金新3号船队交付蔡国华。租赁期间,沪金新3号船队实际由韩大忠经营使用,但蔡国华未与原告终止或变更所签订的协议,韩大忠也未与原告另行签订新的船舶租赁协议。但韩大忠于1998年3月20日付给原告押金1万元,至1999年10月止,直接给付原告租赁费103795元,至此,原告共收到113795元。1999年12月20日晚,韩大忠经营运行中发生航运事故,致沪金新3号船队中的一艘驳船沉没。后经打捞修理,造成该驳船损失2420元。2000年1月6日,韩大忠未告知原告将沪金新3号船队归还停靠于原告所属码头,原告于当月中旬才知悉被告蔡国华已将沪金新3号船队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尚欠船舶租赁费、赔偿沉船损失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国华签订的船舶租赁协议,虽未经航务管理部门登记,但双方协商一致,符合公平互利原则,且已实际履行,故协议有效,双方应信守合同。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蔡国华所签的协议终止或变更,亦无证据证实原告与韩大忠另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使用不当造成沉船损失理应赔偿。租赁期限未届满,承租人擅自归还船队,出租人知情而默认,故租赁费的计算应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遂判决:被告蔡国华给付原告船舶租赁费25.8万元,扣除已给付113795元,尚应给付144205元;被告蔡国华偿付原告沉船损失费2420元。

    宣判后,被告蔡国华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韩大忠已实际承担原告与蔡国华所签协议的权利、义务,已取得了沪金新3号船队的使用权,并已交纳给原告部分租赁费及押金,在蔡国华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终止或变更协议、韩大忠在该协议之外另与原告签订有租赁协议的情况下,蔡国华、韩大忠应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和沉船损失费。一审未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不当。遂撤销原判,改判被告蔡国华、韩大忠共同给付尚欠原告船舶租赁费144205元、沉船损失费2420元。

    点  评:

    本案中,出租人原告与蔡国华签约,韩大忠履行,违约后应由签约人还是合同实际履行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依据相同的事实作出了不同的裁决,其分歧的焦点在于协议实际履行人韩大忠是否应与签约人蔡国华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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