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之责任承担(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按照民法学上的债务加入理论,签约人与实际履行人应共同承担责任。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债务加入一般须以合同为之,但不限于合同形式。债务加入协议既可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也可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权人与第三人债务加入的约定,自成立时生效。由于第三人加入对债权人有利,因此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的债务加入不须债权人的同意,协议自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并通知债权人时起生效。债务加入有四个法律特征:1.它以原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2.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同一内容的债务;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4.第三人享有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但第三人不得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为理由(债务承担的原因)对抗债权人。本案韩大忠作为债务加入人加入已有债务的行为完全符合这些特征,应成立债务加入。
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认定租船合同签约人蔡国华没有证据证明所签协议终止或变更,按照协议他不能摆脱应承担的责任;同时认为韩大忠作为租船合同的实际履行者,部分履行了承租人的义务,享受了承租人的权利,已构成民法上的债务加入,其作为债务加入人亦应依法承担承租人的民事责任。故二审改判签约人蔡国华与合同实际履行人韩大忠共同履行承租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韩大忠是蔡国华的雇佣者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更为合理。
(陆晓伟 唐元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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