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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字之差输官司(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再次,我们与原告未形成租赁关系,原告诉称的所谓损失,与我们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也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某、屈某、冯某、李某的证言材料。

    2、被告代理人调查汪某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出具的收条上写的是“订”金,而不是“定”金,“定”字是原告自己改写的,原告对被告的异议理由认可,可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经其涂改过的,证据已不具有真实性,不真实的证据也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其将1000元订金退给原告后,双方口头约定的租房行为已终止,原告在租房终止后又为租房的所谓开支,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的异议理由有其提交的证据予以印证。原告虽对被告的反驳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证人与其有矛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的证人均目睹了被告向原告追要收到条而发生纠纷的事实,其中还有目睹被告给原告退付订金的事实,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

    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将订金1000元退给原告时, 原告手中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收条已经作废,虽然,原告未带收条,暂时未退还被告,但事后原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将收到条退还给被告。然而,原告不仅不退还,还将收到条中的“订”金改为“定”金,持已无法律约束力的收到条,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3日做出如下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承担。

    法官说法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把1000元订金退给了原告?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到条是否有效?

    原告起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所依据的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而该收到条被原告将“订”金改为“定”金后,该收到条的内容已不是被告出具收到条时本意,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而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中的证人,目睹了被告给原告退付1000元订金和向原告索要收到条的事实,均系直接证据,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被告将订金退给原告后,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对双方当事人已无法律约束力,对原告的诉称理由也无证明力了,为此,该收到条已经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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