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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玉超诉姚江宏等人居间合同纠纷案的评析(3)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在与销售公司共同完成设备供应后,即未再进行年检,应视为注销。在矿产品分公司这一法人消亡后,其债权债务理所当然地应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玉超来承担民事权利、享有民事义务。

    因此,吴玉超的原告主体资格合法。所以,在矿产品公司与销售公司共同向金矿供应设备期间的利润分配及债权追偿的权利,应由吴玉超来享有。

    三、姚江宏及新销售公司的主体资格。姚江宏开办的销售公司是挂靠在飞达总公司名下的名为集体、实为个人性质的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

    姚振帮于1996年更改原公司的名称及法人,并于1997年后即未参加工商年检,应视为注销。因此,原销售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新销售公司法人姚振帮负责,但对于原公司法人姚江宏身为法人期间,为公司事务所打的欠条,理应认定为公司债务,也应由现法人姚振帮负责。

    因此,新销售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合法。在矿产品公司与销售公司共同向金矿供应设备期间欠吴玉超的债务应由公司原开办人姚振帮偿还。

    3、产业公司的主体资格。销售公司系飞达总公司(产业公司前身)名下的名为集体、实为个体性质的私营公司,因此作为被挂靠企业飞达总公司应为挂靠企业销售公司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开办人。

    因为产业公司是由原飞达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而来的,所以,产业公司仍然应是销售公司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开办人和主管单位。同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产业公司应对销售公司被依法视为注销后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因此,产业公司应为本案的被告。

    另外,销售公司在成立之后,1997年以后即未参加工商年检,并且30万元注册资金被抽逃,对此,作为被挂靠单位的产业公司应依有关法律规定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时效。

    本案中涉及的欠条是于1996年12月7日打的,可截止2001年原告吴玉超才提起诉讼,被告方对此提出了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笔者对此不予认同。

    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双方结算支付居间报酬的具体时间,只是约定金矿付款后原告分得利润的三分之一,而被告一直以金矿未付完款为由推拖清算盈利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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