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彭法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谭素芬,女,生于1973年11月22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下岗工人,住本县矿业公司职工宿舍3-1号。
原告辛禹慧(谭素芬之女),生于1998年8月6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本县矿业公司职工宿舍3-1号。
法定代理人谭素芬(辛禹慧之母),身份如前。
委托代理人冉武,系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时和,男,生于1940年8月12日,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退休干部,住本县武装部宿舍楼3-1号。
被告吴茂菊,女,生于1942年8月28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退休干部,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子兰,系重庆市彭水县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素芬、辛禹慧与被告辛时和、吴茂菊继承、房屋确权,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益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照奇、赵亚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素芬,原告辛禹慧的法定代理人谭素芬及委托代理人冉武,被告辛时和、吴茂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素芬、辛禹慧诉称,1997年10月17日原告谭素芬与辛胜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辛禹慧,现已7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彭水县矿业公司职工宿舍楼3-1房屋一套,及有股金和存款等。2005年3月15日辛胜因患肝癌医治无效死亡。辛胜在治疗期间,其父辛时和在辛胜手中拿走房产证和存折。辛胜死亡后,又在彭水县矿业公司领取抚恤金23760元、丧葬费4000元和一次性工资补贴6580元。辛胜在危难情况下立下口头遗嘱:“房子和股金由辛禹慧继承”。但辛时和所领取的抚恤金及拿走的房产证和存款,经多次协商仍不归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辛禹慧享有房屋(价值3万元)、股金3万元,及对一次性工资补贴6580元等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50%的所有权;2、原告辛禹慧享有抚恤费23760元的所有权和房屋、股金各50%的继承权;3、被告辛时和返还原告辛禹慧的房产证,并支付原告辛禹慧的抚恤费,所侵占的遗产用以分割;4、原告辛禹慧享有的抚恤费和继承的遗产及其他财产,均由原告谭素芬代为行使保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告谭素芬与辛胜于1997年10月17日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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