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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素芬、辛禹慧诉辛时和、吴茂菊继承、房屋确(4)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2005年3月16日辛时和领取抚恤金23760元;丧葬费、救济金10580元;
  2005年3月11日被告辛时和、吴茂菊儿媳刘卫明持辛胜和本人身份证及密码在县农业银行北门营业所支取了户名为辛胜的存款二笔,共计35700元(2004年10月6日存入20700元,2005年1月28日存入15000元),之后刘卫明将该款交被告辛时和保管;辛胜生前直接交辛时和的存折金额7000元;退辛胜的保险金1000元;股金分红9312元。共计87352元。
  另查明,辛胜生命垂危口头遗嘱:矿业公司宿舍楼3-1的房屋由辛禹慧继承时,有所在单位职工周庆国、王云成、豆绍敏在场。
  审理中,二被告提供证据并认为,辛胜病重治疗期间,辛时和支付医疗费用等8864.60元(其中到重庆治病的住宿、生活费625元,检查费360元无发票)。辛胜病故后支付安葬费29582元(买地、棺材、包坟等13265元;花圈、火炮、烟等生活开支16317元,其中4050元无发票和收据);做拜台支付500元;2005年3月-2006年4月辛禹慧生活、教育、医药费开支2696.70元;为辛禹慧购买人寿保险二份计60000元(2005年3月14日50000元,2005年8月30日10000元)。以上共计支出101643.30元。而原告对被告所列的费用支出持异议,认为安葬费中有立碑、包坟、安葬生活等22396.50元用途不合理。另外安葬费已按各自的人情数分摊;辛胜到重庆的医疗、生活费、检查费1872.60属不合理开支;辛禹慧高钙片、中西药130.70不合理。并坚持保管为辛禹慧购买的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房屋以登记确认其所有权。本案诉争房屋,即矿业公司宿舍楼3-1号的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辛胜,该房系辛胜所在单位集资建房而获取购房的资格,办理房屋登记时已与原告谭素芬结婚,该财产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属原告谭素芬与辛胜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辛胜只能处分与原告谭素芬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的份额即50%,其余50%属原告谭素芬所有。所以,辛胜病中口头遗嘱处分房屋的行为,部份有效,部份无效。即辛胜口头遗嘱处分房屋属于自己的50%由女儿辛禹慧继承,是在生命垂危的情况下,且有两人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因而有效;辛胜处分属原告谭素芬50%的部分无效。辛胜死亡后,原告谭素芬对矿业公司宿舍楼3-1房屋,也就是本案诉争的房屋享有与辛胜夫妻共同财产50%的份额;原告辛禹慧按辛胜口头遗嘱享有50%的继承份额。对于诉争房屋的出资问题,被告辛时和持有收条,且有周庆国、朱金华、庹德常证言,说明二被告出资购房的事实客观、真实,对此属于原告谭素芬、辛胜购房所欠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辛胜病故,原告谭素芬作为共同债务人负有对二被告所欠出资购房款31500元中50%,即15750元的偿还义务;原告辛禹慧继承了50%的房屋份额,即负有15750元的偿还义务。根据彭水矿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中有由辛禹慧继承其父辛胜股金及抚恤金并由辛时和管理的内容,原告谭素芬,被告辛时和、吴茂菊及长子辛力均在该决议上签名,可知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当时原告辛禹慧不满7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原告谭素芬签名代理民事活动合法,又符合公司法关于转让股金的法定程序,故《股东会议》决议有效,股金仍应由被告辛时和代原告辛禹慧保管。被告辛时和经手保管的现金共计为87352元,支出的费用中有辛胜病重治疗期间辛时和支付医疗等费用8864.60元,虽然到重庆治病的住宿、生活费625元,检查费360元无发票,但客观事实存在,应予认可。辛胜病故后支付安葬费30082元,其中买地、棺材、包坟、做拜台元等13765元,有8105元原告谭素芬持异议;花圈、火炮、烟等生活开支16317元中,有14291.50元原告谭素芬持异议。本院认为,丧葬费国家有指导标准并从提倡文明、节约办丧事出发,原告谭素芬提出的异议均成立,故支出的30082元中只能认定7685.50元。2005年3月-2006年4月辛禹慧生活、教育、医药费2696.70元,属于正常开支,应当认可。被告辛时和为辛禹慧购买人寿保险二次共60000元,购买时虽未征求原告谭素芬的意见,但诉讼中原告谭素芬坚持要求保管该保险合同,应视为其对被告辛时和为辛禹慧购买的保险合同的追认,作为原告辛禹慧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兼有义务代为妥善管护辛禹慧的财产权益,故保险合同应交由原告谭素芬保管,前述认定辛时和共计支出为79246.80元,从其保管的现金总额减扣后的余额为8105.20元,此余数虽远小于原告辛禹慧的抚恤费金额,但原告辛禹慧享有的保险合同利益却远大于缺差的抚恤费利益,为了保证原告辛禹慧的健康成长,将此8105.20元作为抚恤费处理更为妥当。故,不属辛胜的遗产,应由被告辛时和、吴茂菊支付给原告辛禹慧。抚恤费虽协议约定由被告辛时和代管,但原告辛禹慧在父亲故去之后随母亲生活,而原告谭素芬现无相对的固定收入,为保障原告辛禹慧的正常生活,此8105.20元由原告谭素芬代管既于法不悖,也于理相通。原告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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