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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英诉李建、李玉兰、李玉清继承纠纷上诉案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民终字第1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英,女,49岁,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岳各庄230号。
  委托代理人崔允,男,50岁,无业,住本市丰台区岳各庄。
  委托代理人卫宗北,男,66岁,北京包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市石景山区七星园11号楼16门10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男,21岁,汉族,无业,住本市丰台区马官营109号。
  委托代理人李长山,男,50岁,无业,住本市海淀区沙窝东九条239号。
  原审被告李玉兰,女,46岁,汉族,北京阀门厂工人,住本市朝阳区延静西里2楼1门702号。
  原审被告李玉清,女,44岁,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幼儿园教师,住本市宣武区西便门西里1楼1305号。
  委托代理人付恩祥,男,46岁,北京市公交总公司第二保修分公司工人,住址同李玉清。
  上诉人李淑英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民初字第1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1月,李淑兰以母亲在世时立遗嘱将其所有的房产2间归李建所有,该遗嘱将遗产分给非法定继承人,且本人患重病,遗嘱未给本人保留必要份额,该遗嘱应为无效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该房产的四分之一归自己所有。李玉兰、李玉清诉称,母亲确实有遗嘱将房产留给李建,如遗嘱有效,本人没意见,如遗嘱无效,本人要求依法继承。原审法院审理确认,其母对诉争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其由2个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自愿立下代书遗嘱,自己死后该房屋由李建继承,此遗嘱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该房屋应按遗嘱由李建继承,李淑英等三人要求继承遗产房屋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判决:驳回李淑英、李玉兰、李玉清要求继承郑秀荣遗留房屋之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淑英不服,以原判事实不符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房屋。李建同意原判。李玉兰、李玉清亦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李淑英、李玉兰、李玉清与李建之父李长山系兄妹关系,其父李振铎、母郑秀荣,在本市海淀区沙窝村194号有北房2间、南房2间。其父于1970年去世。1986年郑秀荣长子出资将郑秀荣居住的北房翻修。为此,郑秀荣曾于1992年就家中房屋析产问题,向原审法院起诉,在诉讼中李淑英、李玉兰、李玉清表示不参加析产,同意房屋由母亲郑秀荣和哥哥分割。后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2)海民初字第883号调解书确认,本市海淀区沙窝村194号北院北房2间归郑秀荣所有。同年6月18日郑秀荣在周治法、姚淑霞两个见证人在场立有代书遗嘱一份,明确表示将自己所有的二间房屋留给其孙子李建。当时在场人还有李玉清。1992年9月郑秀荣去世,李玉兰之夫向全体子女宣读了郑秀荣遗嘱内容,李淑荣等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后该房一直由李建与父母居住使用。现该房已被拆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郑秀荣遗嘱笔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2)海民初字第88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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