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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年诉王玉芳、王尧卿、王玉英等法定继承房(3)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本院认为,洪雅县城隍街57号大院的房产在土改时虽未颁发确权证书,但土改时及土改后五十年来一直由王壁如、董莲珍夫妇带领子女对该房行使居住、管理、维修、收益等权利,没有其他人对该房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王壁如、董莲珍夫妇死后,该房应作为王壁如、董莲珍的遗产由王壁如、董莲珍夫妇的继承人继承。王壁如、董莲珍死时未留有遗嘱故本案适用法定继承方式。王壁如、董莲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其七个子女。七子女对遗产未予分割,该房产应由七子女共同共有。王玉芳、王尧卿等人要求分割遗产的请求成立。王松年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证、经租房领息证、城建局答复均不能作为权属依据,故其上诉主张自己是该房的业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于1985年10月二日颁布施行,原审法院于1996年9月受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的精神,继承法颁布后人民法院审理的继承案件均可适用继承法而不以继承时间为限,王松年关于本案不适用继承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松年关于自己为王壁如、董莲珍生前提供主要经济来源。长期管理维修房屋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王松年主张自己为王壁如平反昭雪、恢复名誉、为经租房退还花费大量精力与王壁如名誉的恢复、经租房的退还本身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不能成为王松年多分房产的理由,王松年主张自己生活困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从居住习惯来看门面房并非长期由王松年居住和使用,因此王松年主张分得价值较大的门面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过程中,双方均不愿预交鉴定费,一审法院依照房屋面积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不能据此判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松年对原审判决的公正性提出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王松年也未提出估价鉴定申请,其主张原审判决折价补偿数额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松年主张一并分割的珠宝、字画等遗产由于来源及保管情况不明,一审法院未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二审中彭建新、彭建华放弃对王玉贞应继份的继承,二人继承的份额应转为王玉贞的惟一继承人王洪芳所有。在彭振纲与王玉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壁如、董莲珍夫妇死亡,王玉贞享有对王壁如、董莲珍的遗产的继承权应作为王玉贞。彭振纲夫妻共同财产,此后王玉贞死亡,对王壁如、董莲珍的遗产应继份应划出一半作为彭振纲的个人财产,彭振纲对个人财产表示放弃,应转由王壁如。董莲珍的全体继承人继承。原审判决将第一天井南侧过道、第二天井西侧屋檐、第二天井东侧的堂屋、倒柱、第三大井东侧过道房仅留15米的通道,不利于通行和防火安全,对此不应予以分割,应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王松年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将过道房子以部分分割不当,应予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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