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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琴、崔平安、崔平悦等诉崔玉华析产继承纠(3)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施工设备及存款3200元归原告王淑琴所有和继承;
  二、雁牌汽车一辆由原告崔平安、崔玉兰、崔春兰继承,三人各支付现金524元,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此款给付崔平悦);
  三、电话线路使用权、皮袄一件、手表一块、天洋牌洗衣机一台、可耐牌电冰箱一台、现金1912.92元、债权中2090元由原告崔平悦继承;
  四、松下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东芝1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北京牌18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现金4311元由原告崔秀兰继承;
  五、存款26100元由原告崔平全继承;
  六、债权中7810元,由被告崔玉华继承;
  七、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崔玉华从设备使用费和汽车使用费35652元中给付第三人梁金出现金7500元,给付第三人天津兴益水利设备租赁站现金23490.08元,给付崔秀兰现金4311元,给付崔平悦340.92元;
  八、原、被告其他要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5547元,其他费用1109元,财产评估费5200元,共计11656元,由原告王淑琴、崔平安、崔平悦、崔平全、崔玉兰、崔春兰、崔秀兰、被告崔玉华各负担1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现铭  
审 判 员  何桂荣  
代理审判员  沈志辉  
一九九七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张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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