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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仙英诉罗红兵遗产继承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另查、一、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罗槐春向食品公司交楼房款6020.24元,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交房款90.76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罗红兵向食品公司补交购房款4488.55元,二000年二月一日,孙仙英向食品公司补交购房款4488.55元。
  二、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至一九九四年三月,孙仙英的退休工资由蘑菇湖水管所的宋文萍寄往石河子市食品公司罗槐春收。九四年五月、七月、八月、十一月的工资由罗槐春领取。
  三、被告罗红兵曾将楼房及楼前小棚向外出租,共得租金1750元。
  四、二000年四月石河子市法院委托石河子市房地产估价中心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争议的房屋13小区186栋12号砖混结构住房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产权为52%的房产现值为158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评估价格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罗槐春的亲笔借据、遗嘱、交款发票(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蘑菇湖水管所的证明、证人徐德祥、张瑞祥、舒德珍、梁淑芳、薛英、孙楚、董存奇、孙彩霞的证词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父罗槐春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居住在本市13号小区186栋12号住宅楼。九三年底,食品公司进行房改,单位要求职工购买现有住房的52%产权,因罗槐春无钱购买,故借其子罗红兵6111元,买下了该房的52%产权,由罗槐春与孙仙英共同居住。这一事实由罗槐春的亲笔借据及证人张瑞祥、梁淑芬、薛英、舒德珍、徐德祥的证词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罗槐春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购房,可视为夫妻共同的行为,原告应享有该房屋相应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归还债务的责任。原告提出婚后本人的退休工资均由罗槐春领取,主张房款系夫妻共同存款所交,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是罗槐春在与孙仙英夫妻感情不好的情况下,未经孙仙英同意,立下遗嘱,将夫妻共同享有权利的52%房产权全部给了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对罗槐春在遗嘱中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的部分应视为无效,被继承人罗槐春死后留有的财产,13号小区186栋12号住宅楼的52%产权,评估价为15800元,除清偿购房时借被告罗红兵的现金6111元,剩余9689元属罗槐春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4844.5元应归原告孙仙英所有,另一半才是遗产。罗槐春用遗嘱形式处分个人财产,对该部分的处理,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罗槐春用遗嘱处分该部分的个人财产丧失继承权。原告提出还曾买了一台旧彩电,价值105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继承。经查实,九五年罗槐春回原籍时已将彩电带走,该彩电的现值无法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一家三口现在该房居住,被告又是原食品公司的职工,单位现已破产,困难较多,楼房应由被告居住为宜。罗红兵将房屋对外出租,所得租金应视为罗槐春与孙仙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各继承人继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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