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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建芳、王建山、王建芳等诉王建陆、王建明、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信中法民终字第194号


  委托代理人刘尚碧,信阳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明,男,55岁,汉族,农民,住潢川县魏岗乡新里集村余营村民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芳,女,51岁,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小吕店乡刘营村胡洼村民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珍,女,46岁,汉族,农民,住潢川县魏岗乡和平村西陈营村民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荣,女,32岁,汉族,农民,住潢川县魏岗乡新里集村余营村民组。
  上诉人廖建芳、王建山、王建芳、王建合、王建平因继承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00)潢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王建平及委托代理人张义华、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王建陆及委托代理人刘尚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继承人王泽民有兄弟姐妹四人,姐王彭氏于1983年春季去世,生育子女四人;大哥王者军于1992年6月去世,生育子女五人,即王建明、王建芳、王建珍、王建陆、王建荣;弟王者昌于1997年4月去世,生育子女四人,即王建山、王建芳、王建合、王建平。被继承人王泽民于1948年随国民党军去台湾,在台居住期间,未婚及领养子女。1995年元月,被继承人王泽民因患高血压导致中风,以致卧床不起,神志不清,后经其同乡好友边振党来信电告知其弟王者昌与儿子王建平去台湾,于1996年元月31日将其接来潢川县魏岗乡,并口头协商,由其侄子轮流护理。被继承人王泽民来潢川县后,卧床不起,大小便不能自理,神志不清。1996年8月20日,被继承人王泽民因病去世。经查,被继承人王泽民在台湾省遗产共有新台币398万元。该款经其在台湾省的好友边振党交给其弟王者昌4.6万美元,人民币70万元。五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王泽民与王者昌在世时,被继承人曾于1996年3月13日所立遗嘱公证,1996年4月16日收养王者昌的小儿子王建平为其养子收养公证。其遗嘱公证内容为:被继承人王泽民在台南县玉井乡玉井村的房屋一间,遗留给王者昌处理;现在台南储蓄所存款,由我老乡边振党存放,我故去后全部遗留给我三弟王者昌,其它人不得干涉;其收养公证内容为:收养人王者昌、廖建芳,被收养人有照顾收养人义务,收养人去世后,被收养人应负责安葬,并有遗产继承权。经查,被继承人王泽民立遗嘱和签订收养协议时,神志不清,尚未得到恢复,不具备行使以上两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且遗嘱及收养协议书均为他人代书,该遗嘱没有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公证书没有向立遗嘱人送达;该收养协议在签订时,尚无收养人王泽民的户口誊本,该誊本于1996年5月20日才从台湾省台南县玉井乡户正事务所复制发出,收养没有向潢川县民政局登记。被继承人王泽民姐王彭氏生前生育的四子女,在诉讼前均已书面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王泽民遗产继承权。原审认为,被继承人王泽民死亡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亦在王泽民死亡前后相继去世,故王泽民遗产应由王者军的代位继承人和继承人王者昌的转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审判决:一、被继承人王泽民所有财产折算为人民币110万元,酌情扣除被继承人王泽民从台湾台南县来潢川县的路途开支及回潢川县后的医疗、护理、营养、安葬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余款100万元为其遗产。二、原被告双方人均继承被继承人王泽民遗产人民币10万元。原告王建明、王建芳、王建珍、王建陆、王建荣各所继承被继承人王泽民遗产10万元,由被告廖建芳、王建山、王建芳、王建合、王建平共同给付。本案诉讼费2601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宣判后,王建平、廖建芳、王建山、王建芳、王建合以王建陆、王建明、王建芳、王建珍、王建荣系王泽民旁系血亲不存在代位继承为由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建陆、王建明、二建芳、王建珍、王建荣辩称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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